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地(略),无业。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蓓,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地(略),无业。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艳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地(略),无业。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变更强某措施为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因患肝硬化等疾病于2011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卫,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略),无业。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外号“X”的违法活动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2010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户籍地(略),无业。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唐某甲、信某、唐某乙、晏某、赵某涉嫌贩某毒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蓓、被告人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段艳华、被告人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卫、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谭某、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30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10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在广州通过打牌认识了叫“大话”(在逃)的毒贩,之后产生了通过贩某赚钱的想法。黎某在长沙认识了被告人唐某甲后,得知他可以销售麻古。2011年2月18日,唐某甲打电话给黎某要购买3000粒麻古,黎某从“大话”手中买进6000粒麻古,当天下午四点黎某赶到摩天公寓唐某甲家中,从中拿出3000粒卖给唐某甲。当晚,信某和晏某开车到长沙,晏某去岳阳办事,信某在长沙下车打电话给唐某甲要购买冰毒和麻古,唐某甲X号早晨回长沙位于曙光路华韵小区的租住房内与信某谈好毒品价格和数量,随后出去联系“货源”。当天晏某从岳阳回长沙接信某时,唐某甲将82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在车上交给信某,随后唐某甲的朋友蒋均成搭乘晏某、信某的车一起回株洲,晏某下车前,信某卖给了晏某3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当天下午,晏某来到信某和蒋均成在新华书店旁俊界宾馆的2208房,从信某手中购进15克冰毒和200粒麻古。
2月21日,唐某甲又打电话给黎某要麻古,黎某将剩余的3000粒麻古卖给唐某甲,唐某甲当场付了8万元毒资款,第二天又付了2万元毒资款,第三天黎某到唐某甲家中取余下的5万元毒资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1月份,唐某乙通过他人认识晏某后,获知能从晏某手中购买毒品。2011年2月21日下午,唐某乙找晏某购买10克冰毒,于是晏某找信某联系货源。当天下午信某到长沙从唐某甲手中购进50克冰毒,800粒麻古,回到株洲后,在荷塘区X某卖给了晏某50克冰毒,200粒麻古,随后,晏某将冰毒和麻古分包。当晚,公安机关在中鸿国际公寓1507房将唐某乙抓获,并从其身上和房间内搜出红色圆状片剂77粒,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份。当晚十点左右,晏某联系唐某乙交易并约在金龙酒店门口见面,晏某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和车上搜出白色透明晶状物51.05克,红色圆片剂186粒,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份,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随后,公安机关又将事先约好在国际公寓与晏某见面的信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透明晶状物0.63克,红色粉末0.34克,红色圆片剂26粒,之后从信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红色圆状片剂184粒,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1年1月吸毒人员刘凯在“觅你时空”酒店开房时要文学(在逃)帮忙购买毒品,文学联系了被告人赵某,赵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华爷”(在逃)手中共购进1克冰毒和8粒麻古,随后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和1粒麻古卖给刘凯,刘凯邀文学、赵某在房间内一起吸食了毒品。2011年2月赵某在新华书店门口从唐某乙手中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和5粒麻古,2月X号凌晨在河西云阳宾馆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2011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河西云阳宾馆1409房将赵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透明晶状物8.04克,红色圆片剂23粒,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份,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物证;5、书证。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唐某甲、信某、晏某、唐某乙、赵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唐某甲、信某、晏某、唐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黎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黎某贩某的毒品应做进一步的成份及比例鉴定;2、被告人黎某仅是帮他人代买,自己并未谋利,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唐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唐某甲的贩某毒品数量只能以1800粒进行计算,唐某甲有吸毒史,吸食的部分不能计算在内;2、本案缺少毒品成份与比例鉴定;3、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信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2、本案未做毒品含量鉴定。”
晏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晏某贩某毒品一次,且并未交易成功;2、被告人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晏某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唐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晏某,有重大立功表现;2、被告人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辩称:“1、2011年1月,在“觅你时空”卖给刘凯0.3克冰毒和1粒麻古不属实,是公安人员引诱其做出供述;2、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黎某从“大话”处购得6000粒麻古后到长沙贩某。同日,黎某以每粒25元的价格在长沙市摩天公寓唐某甲的租房将3000粒麻古卖给唐某甲。2011年2月21日,黎某以同样的价格又在长沙市摩天公寓唐某甲的租房将剩下3000粒麻古卖给唐某甲,唐某甲当场付8万元毒资给黎某,第二天唐某甲又付了2万元给黎某。2月23日,黎某到唐某甲家中取剩下的毒资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广州打牌时认识了一个叫“大话”的毒贩,之后产生了通过贩某赚钱的想法。2011年2月18日,在曙光路的肯德基门口,黎某以每粒25元的价格从“大话”手中购买了6000粒麻古。当天下午四点,在唐某甲的住处摩天公寓1座513房,他买给“主席”(唐某甲)3000粒麻古,并约定第二次拿的时候,付第一次的钱。2月21日下午,在长沙市摩天公寓唐某甲住处,黎某卖给“主席”(唐某甲)3000粒麻古。唐某甲当面付了8万元现金,2月22日上午,唐某甲又付了2万元现金,并承诺2月23日付给剩下的5万元。23日下午两点,他到唐某甲家取余下的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是2011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四点钟左右,他打电话要“马陀”(黎某)送3000粒麻古到新租的摩天公寓一号楼X某房。随后,“马坨”来到租房,给了他一大包,里面有十五袋麻古,每袋二百粒,外用塑料膜包裹,他讲钱下次付,“马陀”表示同意。第二次是2011年2月21日下午三点钟左右,他打电话给“马坨”,要他送3000粒麻古到摩天公寓一号楼X某房来。“马坨”来到租房,当时蒋均成也在房间里。“马坨”给了他一大包毒品,里面有十五袋麻古,每袋二百粒,外用塑料膜包裹,他付了八万元钱现金给“马坨”。22日晚上,在摩天公寓附近,他给了“马坨”二万元钱现金,并答应剩下的五万元钱在23日付给他。被抓时,他挎某里的四万元钱是准备支付给“马坨”的。
3、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三点钟左右,“马坨”来到长沙市摩天一号楼X某房间,“马坨”和唐某甲坐在客厅沙发上谈毒品买卖的事情,他看到“马坨”拿了一大包毒品给唐某甲。
(二)2011年2月18日,信某和晏某开车到长沙,晏某到岳阳办事。信某在长沙下车后打电话给唐某甲,要购买冰毒和麻古。2011年2月19日上午,在长沙市X路信某的车上,唐某甲卖给信某冰毒82克,麻古1000粒。2011年2月21日下午,唐某甲在长沙市贺龙体育馆附近信某的车上卖给信某冰毒50克,麻古800粒。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信某打电话讲要10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19日早上五点钟左右,在长沙市X某X某的租房,信某给了他一万元钱,讲剩下的钱卖完“货”后再给。2月19日10点钟左右,信某的朋友开着信某的车子从岳阳过来接他。唐某甲要信某送他去租在贺龙体育馆附近的摩天公寓一号楼X某房。在东二环立交桥,他让司机停车。过了十分钟左右,他回到车上的副驾座位上,把事先准备好的82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从座位旁边的缝隙递给信某。到贺龙体育馆附近后,他就下了车,蒋均成和信某一起去了株洲。次日凌晨,信某汇了x元钱到他账上。
2010年2月21日下午五点左右,他接到信某的电话,称他已经到了长沙市摩天轮商务大酒店楼下。接到电话后,他就将800粒麻古和50克冰毒准备好放在身上出了酒店。当时,信某是一个人开了一台深蓝色小轿车,随后他就上了信某的车,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他将事先用蓝色塑料袋包好的麻古和冰毒交给了信某,告诉信某现在只有800粒麻古和50克冰毒,信某先给了他一万元钱,说剩下的钱回株洲后打款给他,随后他就下车回酒店去了。
2、被告人信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8晚,他和晏某一起开车到长沙。他在长沙先下车,晏某到岳阳办事。到长沙后,他打电话给“主席”(唐某甲),要唐某甲准备冰毒和麻古。2011年2月19日凌晨4、5点多钟,他就和“主席”(指唐某甲)谈买冰毒和麻古的事,他讲要10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他们谈好的价格是冰毒每克320元,麻古每粒28元。他还告诉唐某甲只带了x元现金,其他的钱要卖完货之后才能给,唐某甲同意。上午10点多钟,晏某从岳阳过来接他,因为“主席”租了房子在贺龙体育馆附近,他们还搬了两床被子放在车上,当时是晏某开车,“主席”坐在副驾驶室。他和蒋均成坐后座。在“主席”的房间,他给了唐某甲x元现金。他们沿曙光路开了二十分钟左右。在一座立交桥的边上停车后,唐某甲去拿东西。过了十多分钟后,“主席”回来坐在副驾驶室,从右侧把壹包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递给他,唐某甲告诉他只有82克冰毒,麻古1000粒。后蒋均成坐他的车一起回株洲。
2011年2月21日下午到长沙后,他打“主席”(唐某甲)的电话,要唐某甲准备冰毒和麻古。唐某甲要他到长沙贺龙体育馆附近等他,等了约半个小时左右,“主席”就到了他的车上。在车上,唐某甲给了他50冰毒,800粒麻古给信某。拿货之后,他就开车回株洲了.
3、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9日,在长沙市X路的立交桥附近。唐某甲将一大包毒品从副驾驶室座位旁边的缝隙递给信某,信某将毒品放在包里。开车的男子在株洲田心附近下车,下车前,信某拿了一大包冰毒和一些麻古给开车男子。下午三点钟左右,开车的男子到房间来了,拿了一叠钱给信某,并又从信某处拿了一些冰毒和麻古。过了一会儿,开车男子又到房间来了,他给了信某钱,信某又给了他毒品。
(三)2011年1月19日,信某从唐某甲手中购得冰毒和麻古后,即和从岳阳回长沙接信某的晏某一起回到株洲。在株洲市X某田心立交桥附近,信某卖给晏某3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后晏某下车。当天下午,晏某来到信某在新华书店旁俊界宾馆的2208房,信某卖给晏某15克冰毒和200粒麻古。
1、被告人信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在回株洲的路上,他就把冰毒和麻古分了包。到田心的时候,晏某下车,他拿了3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给晏某,当时晏某没有给钱,之前晏某预付了1万元现金给信某。他是以冰毒每克340元,麻古每粒32元给晏某的。后来,他带蒋均成到了株百附近的俊界公寓楼X某房,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晏某来到俊界公寓楼X某房,从他那里拿了15克冰毒和200粒麻古,晏某给了他大约1万元钱。
2、被告人晏某的供述,证明他开信某的车从岳阳回到长沙,在曙光路附近,其接到信某及其上线毒贩,还有一个信某上线的朋友。信某的上线在贺龙体育路附近下了车,信某上线的朋友和他们一起回到株洲。在田心附近,信某给了晏某3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随后,晏某下了车。下午3、4点钟,晏某到了信某在新华书店旁俊界宾馆的2208房,晏某给了一万元给信某,信某又拿了15克冰毒和200麻古给他,当时上线的朋友也在房间。
3、证人XX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9日,在株洲田心附近晏某下车时,信某卖给晏某一包冰毒和麻古。下午,在宾馆晏某又从信某手中买了一些冰毒和麻古。
(四)2011年2月21日,唐某乙找晏某购买10冰毒,于是晏某找信某联系货源。2011年2月21日晚,在荷塘区消防支队附近,信某卖给晏某5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当晚20时左右,按照事先的约定,唐某乙打电话给晏某要购买冰毒,晏某到株洲市X某“金龙”大酒店门口准备贩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186粒麻古和51.05克冰毒。
1、被告人信某的供述,证明2月21日七点多钟,从长沙回到株洲后,他打晏某的电话,要晏某过来拿货,他们约好在荷塘区X某近交易。晏某过来后,他就给了晏某50克冰毒、200粒麻古,晏某付了1000元钱,其他的钱卖完货后再给,这次的价格是冰毒每克340元,麻古每粒32元。
2、被告人晏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3点多钟,他打电话给“武哥”(指信某)问有没有货(指毒品),信某讲可以调到货,于是约好晚上在荷塘区消防支队附近交易。见面后,信某给了他5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拿了毒品后,晏某打“康伢子”电话,并约好到芦淞区时尚新天地国际公寓门口交易。晏某就开车到了金龙酒店门口,然后打电话叫“康伢子”到金龙来。没多久,公安人员来将晏某抓获,并从其身上车上搜出冰毒和麻古。
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明他联系晏某要10克冰毒,价格是400元每克,还没交易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为了立功,他约晏某在中鸿公寓门口将晏某抓获,并从晏某身上和车上搜出冰毒和麻古。
(五)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唐某乙在株洲市X某新华书店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5粒麻古和1克冰毒。2011年2月21日凌晨,唐某乙在河西云阳宾馆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5克冰毒。2011年2月21日晚,公安机关在中鸿国际公寓1507房将唐某乙抓获,并从唐某乙身上和房间内搜出麻古77粒。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他从唐某乙手里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1年2月21日凌晨三四点,在河西云阳宾馆,他以2200元的价格从唐某乙手中购买了5克冰毒;一次是在四、五天前的凌晨1时左右,他在株洲市中心广场新华书店附近,以900元的价格从唐某乙手上买得5粒麻古和1克冰毒。这次是600元每克,麻古是60元每粒。
2、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凌晨三、四点钟,在河西云阳宾馆,赵某(毛爷)以2200元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了5克冰毒。2011年2月21日前四、五天,在中心广场的新华书店旁,赵某从他手中购买了5粒麻古和1克冰毒。
(六)2011年1月份一天下午,赵某在株洲市X某“觅你时空”酒店,将0.3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某给刘凯、“文学”(在逃)。2011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河西云阳宾馆X号房将赵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透明晶状物8.04克,红色圆状片剂23粒。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左右,他花了一千元钱从“华爷”手中购买了1克冰毒和8粒麻古,在株洲市河西“觅你时空”酒店将0.3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买给刘凯、“文学”,后三人一起在房间吸食了这些毒品。
2、X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XX某“文学”在“觅你时空”酒店一房间里以300元价格从赵某处购进0.3克冰毒和1粒麻古。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物证
(1)收缴的毒品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赵某、唐某乙、晏某、信某处收缴毒品的形状、大小、数量、颜色。
(2)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证明扣押赵某的白色晶状物质7包,净重8.04克。红色圆状片剂23粒,净重2.12克;扣押唐某乙的红色圆状片剂77粒,净重8.2克;扣押晏某的白色晶状物质10包,净重51.05克,红色圆状片剂186粒,净重17.58克;扣押信某的白色晶状物质1包,净重0.63克,粉末麻古1包,净重0.34克,红色圆状片剂210粒净重19.06克。
2、鉴定结论
(1)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赵某身上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7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23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2)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唐某乙身上及租房的电脑抽屉内收缴红色圆状片剂77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3)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从晏某身上、挎某、车内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10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186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4)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从信某身上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2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26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5)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从信某被抓当天开的轿车内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184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辨认出晏某是唐某乙的上线男子;被告人晏某辨认出唐某甲是信某的上线男子,蒋均成是唐某甲的同伴,唐某乙是其贩某毒品的下线男子,信某是其贩某毒品的上线男子;唐某甲辨认出其贩某毒品的下线人员信某及上线人员黎某;蒋均成辨认出唐某甲贩某毒品的下线信某和帮信某开车到长沙的司机晏某及唐某甲的上线贩某人员黎某;被告人黎某辨认出其下线贩某人员唐某甲及其同伴蒋均成。
4、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黎某等6名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2月21日18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株洲市X某云阳宾馆X号房间将涉嫌贩某毒品的赵某抓获。赵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株洲市X某中鸿国际公寓前将其上线唐某乙抓获。被告人唐某乙对自已贩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协助公安机关在株洲市X某金龙大酒店前将其上线晏某抓获。被告人晏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株洲市X某中鸿国际公寓将其上线信某抓获。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晏某又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沙芙蓉中路摩天公寓1座将信某的上线唐某甲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在唐某甲的租房(长沙芙蓉中路摩天公寓1座X号房)将唐某甲的上线黎某抓获。
(3)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各被告人进看守所时体检健康状况为正常。
(4)天公(嵩)决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某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株公(天)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某乙因“地下处警”违法活动被行政拘留15日。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某贩某麻古6000粒重532.8克;被告人唐某甲贩某毒品2次,其中贩某毒品麻古6000粒重532.8克,冰毒132克;被告人信某贩某毒品2次,其中贩某毒品麻古1800粒重159.84克,冰毒132克;被告人晏某贩某毒品3次,其中贩某毒品麻古600粒重53.3克,冰毒95克;被告人唐某乙贩某毒品2次,其中贩某毒品麻古82粒重8.73克,冰毒6克;被告人赵某贩某毒品1次,其中贩某毒品麻古24粒重2.212克,冰毒8.3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唐某甲、信某、晏某、唐某乙、赵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唐某甲、信某、晏某、唐某乙、赵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黎某、唐某甲、信某、晏某贩某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唐某乙、赵某以贩某吸,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某的数量,贩某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晏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信某、唐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晏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唐某甲、信某、晏某、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唐某甲、信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缺少毒品成份与比例鉴定,应作进一步的成份及比例鉴定”,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故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唐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唐某甲的贩某毒品数量只能以1800粒进行计算,唐某甲有吸毒史,吸食的部分不能计算在内”,经查,因被告人唐某甲以贩某为目的,从黎某处购买麻古6000粒后再贩某给信某1800粒,应以购买数量6000粒作为贩某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提出“2011年1月在“觅你时空”卖给刘凯0.3克冰毒和1粒麻古不属实,是公安人员引诱其做出供述”,经查,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其贩某毒品给刘凯,并亲笔书写供词,证人X某证言也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算起。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所得赃款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张晓玲
代理审判员谭某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树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六条……;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