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未经批准在辉县市XX镇XX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1.91亩,建设新乡市XX有限公司,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也向有关部门交了占地费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在辉县市XX镇XX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1.907亩,建设新乡市XX粮油有限公司,造成耕地大量毁坏。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被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处以罚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收据x;2、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3、辉县市大地测量队土地勘测定界辉土勘(2008)---JX号报告书;4、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辉县市XX镇XX村XX粮油有限公司用地说明:辉县市XX镇XX村XX有限公司占地位于辉县市XX镇XX村东,该项目总用地面积0.7938公顷(11.907亩),占地类型为基本农田;5、证人孙XX证言,证明XX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是冯某某找我协商并签订了用地协议,每亩地每年补偿1200元;6、证人孙XX证言,证明是冯某某找我协商占我的三亩多地,并签订了用地协议,每亩地每年补偿1200元;7、证人冯XX证言,证明XX有限公司占用了我在该厂西南角的三亩多耕地。该公司占有四、五家用地,是冯某某找我协商用地并签订了用地协议,每亩每年补偿1200元,2006年签罢协议后圈的围墙,2007年该公司开始了建设;8、证人马XX、卞XX、姚XX证言均证明,新乡市XX有限公司开工建设申请用地的负责人是XX村的冯某某。2007年以来该厂违反规定在所审批的土地南侧建了主厂房、设备,并在东墙建设了仓库,在西墙南部建了储油罐,建设地磅、伙房等配套设施,我们对其制止,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但该公司仍私自建设;9、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我是新乡市XX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7年3月份我公司建设车间时,北云门国土所、国土局监察一中队都到现场制止过,并下达停工通知书,可是他们走后我们偷着干,总面积11.907亩。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辩称也向有关部门交了占地费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虽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及耕地占用税,但其开工建设兴德粮油有限公司即改变占用土地的用途时,是在未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十一万元(其中x元由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