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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01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杨浦区X路、通北路处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盘查,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黄某晶体各一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白色晶体净重26.79克、黄某晶体净重26.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3.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惩处。因徐某愿认罪,到案后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情况的表现,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徐某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徐某某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崔鲁华

代理审判员陈铭浩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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