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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乙、段某丙,原审被告臧某某、杨某某、崔某戊、顾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温县黄某镇余杨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杨某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崔某戊,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乙、段某丙,原审被告臧某某、杨某某、崔某戊、顾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杨某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段某乙于2010年4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杨某村委会、崔某甲、臧某某、段某丙、杨某某、崔某戊、顾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66.2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x.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医疗费x.5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66.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7元,扣除余杨某村委会支付的1000元和段某丙支付的3800元,下余x.7元,由各被告赔偿。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成琴,被上诉人段某丙,原审被告臧某某、崔某戊,原审被告余杨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某乙与被告崔某甲、臧某某、段某丙、杨某某、崔某戊、顾某某、赵某某一起组成“拆房队”,对外联系工程的电话号码为被告段某丙和崔某甲,施工时一般为各自带各自的工具,男工一天50元,女工一天30元。2009年7月,被告段某丙、崔某甲出面与被告余杨某村委会联系拆房事宜,双方以1350元的拆房费用协商一致。同月17日,原告段某乙与被告崔某甲、臧某某、段某丙、杨某某、崔某戊、顾某某、赵某某在为余杨某村委会拆房过程中,原告段某乙不慎从房上摔下,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2天。出院诊断原告段某乙的伤为复型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并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段某丙支付3800元,被告崔某甲在余杨某村委会借款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以上4800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治病需花费的大量医疗费用,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为此,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段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段某博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施工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补偿纠纷。原告与被告崔某甲、臧某某、崔某戊、段某丙、杨某某、顾某某、赵某某除赵某某外均为同村,且段某丙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崔某甲与臧某莲系夫妻关系;他们是为了完成拆房工程而组织在一起,施工时一般为各自带各自的工具,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组织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余杨某村委会拆房活动中受伤,属意外事故。按照六级伤残等级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段某乙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x.5元;2、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42天,计款336元;3、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一人,计款553元,原告要求466.2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08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款53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计款33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乘以50%再乘以20年,计款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共计12年零9个月零10天,原告负担二分之一,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计款为x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慰抚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x.7元。对原告段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段某丙、崔某甲作为该拆房队的组织者和联系者,被告臧某某、崔某戊、杨某某、顾某某、赵某某作为共同从事拆房活动的参与者,被告余杨某村委会作为拆房活动的受益人,依法分别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余杨某村委会、崔某甲、臧某某、崔某戊、顾某某、赵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顾某某、赵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原告段某乙的损失情况,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被告段某丙应承担6000元,扣除段某丙已支付的3800元,段某丙应再支付原告2200元;被告崔某甲应承担6000元;被告臧某某、崔某戊、杨某某各承担5000元;被告余杨某村委会承担5000元,对被告余杨某村委会所称崔某甲借款1000元,虽该款用于原告治疗,但该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分析评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段某丙补偿原告段某乙6000元,扣除已付的3800元,下余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崔某甲补偿原告段某乙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臧某某、崔某戊、杨某某各补偿原告段某乙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段某乙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段某乙负担180元,被告段某丙、崔某甲各负担100元,被告臧某某、崔某戊、杨某某各负担50元,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

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松散型合伙关系”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段某丙应是雇主,其他人与段某丙是雇佣关系;第二,归责原则适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令其他人对段某乙进行补偿错误。第三,一审法院未将段某乙与顾某某、赵某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且未送达各方当事人违法,属于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段某乙与段某丙未答辩。

原审被告臧某某、杨某某、崔某戊、顾某某、赵某某、余杨某村委会未陈述。

根据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酌定崔某甲补偿段某乙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某甲认为:本案应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不公平。段某丙雇佣的段某乙,应由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崔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也未考虑崔某甲的经济承受能力。段某乙认为:崔某甲认为段某丙雇佣段某乙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某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余杨某村委会、臧某某、崔某戊均主张:同意崔某甲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段某乙在与其他当事人共同劳动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各方当事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崔某甲认为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某甲提到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段某乙与顾某某、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段某乙与顾某某、赵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因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崔某甲,因此原审法院未将调解书送达崔某甲不违背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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