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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罗山县X路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先后给付被告彩礼x元,其中现金x元,被告收到彩礼后外出务工至今不回,且表示不愿与原告成亲,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确定恋爱关系过程中,确实收了原告x元现金彩礼,但未收取另外5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到其家拜年,其家人封礼金6000元给了原告;这桩婚姻未缔结成系原告中途另寻新欢等原因造成,故余款6000元不再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30日,原告张某某经媒人高某介绍与被告高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4日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2000元作为见面礼,同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高某某到原告家“看家”,原告给被告x元礼金。双方在建立恋爱关系中,原告诉称请吃、买礼品等花费5000元,诉讼中这部分损失费用原告表示放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到其家拜年时,其家人给原告礼金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双方在后来的交往中未能持续恋爱关系,致使婚姻关系未能缔结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为缔结婚姻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现金彩礼x元,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现金彩礼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缔结婚姻花费的其他费用,其表示放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连升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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