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X乡市X区X巷X号楼X单元X号,现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过滤器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X乡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崔某乙、崔某丙共同委托崔某甲作为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乡X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处长。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郭某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