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又名祝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汝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庄村南时,与同向行走的韩X卫相撞,致韩X卫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韩X卫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汝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的近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宁X胜、李X龙、李X丽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