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顾某某破坏交通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在京珠高速x东半幅处用钢锯锯高速栏杆,准备从此开个口,以便过往车辆从此下高速公路。然后收取一定费用,结果刚锯断一根护栏时被周围的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又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在京珠高速x东半幅处用钢锯锯高速栏杆,准备从此开个口,以便过往车辆从此下高速公路,然后收取一定费用。结果刚锯断一根护栏柱时被周围的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郜某某等证言以及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意图领车下路非法牟利,伙同他人故意破坏高速公路栏杆,其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