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甲诉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西峡县电业局、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庞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47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詹某某,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贾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51岁。
原告庞某甲与被告丁河镇X村民委员会、西峡县电业局、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西峡县电业局聘用被告余某某为农电工,余某某又以150元/月聘用原告作为二电工负责本村抄表、收缴电费及维修电路故障等有关事宜。因本村辖区X路发生故障,于2008年7月13日经被告村委会指派维修线路,原告上电杆修线时因该线老化,突然断裂,将原告摔下电杆,伤及胸部和脊髓,导致高位截瘫,该伤经鉴定为椎体压缩性骨折,骨髓横断,完全截瘫,属二级残,并终生依靠护理生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护理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宣沟村村委会辩称:我村既不是该线路的产权所有人,也不是该线路管理、维修义务人,历来都是用户直接找电工接线、放电、缴费、维修的。原告受孙明军要求将该段线路拆除本身存在过错,要不不用架线。村委找到原告恢复线路,是因为村民不能用电,部分群众上访告状,是在镇政府领导的多次催促压力下,并不是村委雇佣或者指派,而是行政协调;原告操作违规,保险绳一头没栓住电杆,固定不牢,造成事故,原告几十年从事电业工作,有电工证,应当有专业常识;原告与村委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与电业局或余某某是承揽关系;电业局是实际的产权人、受益人和使用人,电业局疏忽管理,是造成断电的直接原因,村委只是协调机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峡县电业局辩称:原告非电业局雇佣或聘用人员;电业局在2008年7月13日当天,并未授权或者指派原告参与出事线路的维护和恢复工作,原告是受宣沟村委的指派,有偿服务,与电业局没有丝毫关系;原告维修的线路不属于电业局所有,电业局没有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经营权,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是在2007年12月受丁河供电所聘用450元/月到宣沟村任电工,我每月给原告庞某甲150元,约定他负责村里抄表、收费工作,供电所并不知情。出事那段线路的产权不是我们的,我并没有指派原告庞某甲去架线,那也不是我们维修的线路。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甲1994年--2004年任丁河镇X村农电工,2004年--2007年因电业局缩编,原告不再任农电工。2007年12月,被告余某某以150元/月雇佣原告负责宣沟村X路的抄表、收费、维修工作。2008年3月,该村X组一段电线被车挂断,孙明军经过村干部同意找原告庞某甲把一部分挂断电线取下。因群众不满意电线被取而上访,经过镇政府协调,2008年7月13日,四组组长孙文中在宣沟村X排下,垫付300元工钱,组织原告庞某甲和孙友怀、马付安一起维修该线路,约定支付原告120元把线接好,孙文中、马付安、孙友怀每人40元,其余60元在架线中用于买手套、饮料、吃饭等。在原告上电杆接线过程中,因紧线线断,打到原告脸上后,原告保险带上的铆钉脱落,原告从电杆上摔下致伤。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为:脊髓损伤致截瘫属二级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村文书张印修将四组组长孙文中垫付的300元工钱支付给孙文中。
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护理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元。
另查,该线路是1993年丁河乡政府为建设苹果基地由乡政府出资出物、村委出人、电管所架设的生产线路,主要服务于苹果基地的抗旱生产,对该线路产权未做明确约定。1996年苹果基地树木全部砍伐,该线路基本停止使用。1998年起,该线路先后共有十几户村民作为日常生活用电使用。该线路电业局未进行农网改造。原告不具有电工证,在操作中,违反安全作业规程,未仔细检查安全带,未带安全头盔、着手套。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以150元/月受雇于被告余某某,原告与余某某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余某吾雇佣原告,电业局与原告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但本案中原告从事接线工作未受雇主余某某安排,被告余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庞某甲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动,为被告宣沟村委架线,被告宣沟村委以原告完成约定工作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宣沟村委会的承揽关系成立。根据最高法院人身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电工证,不具备进行电力设施维修的资格和条件,村委会作为定做人,没有核实原告是否具有电工作业资格,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宣沟村委会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的计算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伤残护理费计算20年计算过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疾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按18年计算为宜,护理费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超当地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应为4454元/年×18年×90%=x.8元。以上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x.8元共计x.8元,被告宣沟村委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x.44元。对于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在以后的生活中要承受更多的压力,结合被告承受能力和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宣沟村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和西峡县电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X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4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丁河镇X村委会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