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因同居引起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2月生男孩王xx。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要求抚养孩子王xx,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被告袁某辩称,2006年5月被告与原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2月生男孩王xx,由于双方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还患有精神病。2008年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但被告没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07年2月生男孩王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感情不和,2008年5月,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条几、电视柜、玻璃茶几各一个、沙发一套(一个一人的、一个二人的、一个三人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孩子王xx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王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二、被告袁某于每年的四月二十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113.5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条几、电视柜、玻璃茶几各一个、沙发一套(一个一人的、一个二人的、一个三人的)归被告袁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代理审判员崔丹丹
二О一О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