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在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原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9日3时40分左右,在青浦外青松公路X号处,由于被告驾驶员赵某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次责。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700元、停车费、牵引费、清扫费2,890元、评估费1,100元、查档费80元,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查档费和诉讼费要求按30%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3时40分许,盛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X号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在路边的赵某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车损及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09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9日,第二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出具定损报告,确认原告车损30,70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亦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并支付评估费1,1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付修理费30,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事发时,赵某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另花费牵引费150元、拖车费600元、现场清理费360元、使用轻型托架费400元、停车费1,380元、查档费80元。
还查明: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时零时起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盛某的亲属盛某、黄某、盛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2月判决:一、盛某、黄某、盛某的亲属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8元、医疗费2,475.60元、家属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查档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90,004.60元;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盛某、黄某、盛某第一项损失中的112,675.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盛某、黄某、盛某第一项损失余额477,329元中的30%,即143,198.70元;四、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盛某、黄某、盛某律师费5,000元;五、盛某、黄某、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查档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牵引费拖车费清扫费停车费发票、定损报告、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赵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赵某是在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赵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为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根据(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被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盛某、黄某、盛某200元,故本案中第二被告在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修理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车损30,700元;二、牵引费、拖车费、清扫费、使用轻型托架费、停车费、评估费、查档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修理费30,700元、牵引费150元、拖车费600元、现场清理费360元、使用轻型托架费400元、停车费1,380元、查档费80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34,77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1,8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32,970元的30%,即9,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20元,减半收取334.60元,由原告负担288.46元,第一被告负担4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