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上海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上海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但被告上海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在2010年5月1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果。经查:被执行人上海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本市普陀区X路X弄民营一路X号,但现其下落不明。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材料、谈话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现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普执字第X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荀为华
审判员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