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袁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X乡美容保健中心店内,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张亚鹤(已判刑)与肉孜买买提、买卖提阿不拉、胡建立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后被告人袁某某持刀、张亚鹤手持铁锤,以索要医药费为名,对肉孜买买提、买卖提阿不拉、胡建立进行威胁并殴打后,抢劫人民币200余元。后张亚鹤给杨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并由杨某乙纠集葛某某、杨某丙(均另案处理)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X号南国水乡美容保健中心内,袁某某、张亚鹤伙同杨某乙等人对被害人肉孜买买提、买卖提阿不拉、胡建立三人殴打,抢劫软玉原石2块、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被查获,软玉原石2块已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肉孜买买提、买卖提阿不拉、胡建立陈述、罪犯张亚鹤供述、证人谈某某、姚某、杨某甲、杨某乙、葛某某、杨某丙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得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胡建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杨某起
人民陪审员杨某才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