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候杰),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北京市延庆县人,系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小四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延庆县人,系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延庆县人,系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预谋后,先后窜至延庆县X镇X村、姜家台村、大泥河村、大榆树村等地,多次盗割村边电井房内正在使用的防水线等物品,盗割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500余元;公诉机关据此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被盗割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朱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吴某丙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8、9起犯罪,对第1起李某甲盗窃接电器自己不知情,且防水线没有那么长。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到延庆县X镇X村东侧的两个电井房处,将门锁撬开,拆盗房内正在使用的4×16平方防水线3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三被告人的口供。
2、2006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延庆县X镇X村西的电井房,将门锁撬开,拆盗房内正在使用的4×16平方防水线30米和150A接电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二被告人的口供。
3、2006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到延庆县X镇X村西的电井房,将门锁撬开,拆盗房内正在使用的4×16平方防水线30米和150A接电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材料及三被告人的口供。
4、2006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到延庆县X镇X路口南侧两个电井房,将门锁撬开,拆盗房内正在使用的4×16平方防水线6米和100A接电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人王某戊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材料及三被告人的口供。
5、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到延庆县X镇X村西北侧的电井房,将房门锁撬开,拆盗房内正在使用的3×16平方防水线4米和100A接电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人王某己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口供。
6、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延庆县X镇X村北的电井房,将房门锁撬开,拆盗房内正在使用的3×16平方防水线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人吴某庚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及二被告人的口供。
7、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延庆县X镇X村东北侧的电井房,将房门锁撬开,拆盗房内正在使用的4×16平方防水线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及二被告人的口供。
8、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延庆县X镇X村东南侧的两个电井房,将房门锁撬开,拆盗房内正在使用的4×25平方防水线30米和60A接电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人王某辛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及二被告人的口供。
9、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到延庆县X镇X村东北侧的电井房,将房门锁撬开,拆盗房内正在使用的4×16平方防水线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及三被告人的口供在案证实。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破坏电力设备9起,价值人民币857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8起,价值人民币833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4起,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目无国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罪责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八、九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李某乙参与了这几起犯罪事实,因此李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
四、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零五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三百三十六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单独退赔违法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二百三十四元;发还失主。
五、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纹钢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术文
审判员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赵某宁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