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x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文霞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的驾驶员xxx驾驶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XX奥迪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时,遭遇被告下属“xxx项目部”在电焊施工工程中,因防护措施不当而致电焊渣掉落在原告车辆上,致使车辆顶部的前后挡风玻璃以及车窗受损。原告驾驶员随即向110报警,110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出警记录,并将双方带至上海市xxx公安局xx派出所。在值班民警的协调下,双方同意自行和解。2009年9月27日,xxx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一份有关赔偿事宜的协议书,约定关于沪XXX更换前挡风玻璃、后挡玻璃、天窗、车窗膜(前后),被告保证为原装进口,若不是原装进口,被告将双倍赔偿原告;对此次沪XXX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沪XXX在2010年的车险中若保险公司不予以优惠,其损失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向所购奥迪车辆进行专业售后维修保养服务的4S修理部门询问,修理车辆损害所发生费用分别为前挡风玻璃人民币4,18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后挡玻璃6,000元、天窗32,000元、前后车窗膜5,000元,合计47,180元。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修复及赔偿事宜,但被告未予配合,并拒绝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坏修理费47,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同时提交:1、2009年9月27日协议书、委托书、行驶证;2、2009年9月26日事故车报价单、车辆修理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3、2009年9月26日出警记录;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证明。
被告xxx有限公司答辩,对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事实、车辆修理报价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为原告安排好修理的时间和地点,但原告未及时去修理,可能因超过理赔期限导致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如果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的驾驶员xxx驾驶原告牌号为沪XXX奥迪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时,遭遇被告下属“xxx项目部”在电焊施工工程中,因防护措施不当而致电焊渣掉落在原告车辆上,致使车辆顶部的前后挡风玻璃以及车窗受损。原告驾驶员随即向110报警,经上海市xxx公安局xx派出所值班民警的协调,双方同意自行和解。2009年9月2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原告委托的员工xxx代表原告予以签字、被告加盖其下属xxx项目部章,其中约定关于沪XXX更换前挡风玻璃、后挡玻璃、天窗、车窗膜(前后),被告保证为原装进口,若不是原装进口,被告将双倍赔偿原告;对此次沪XXX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沪XXX在2010年的车险中若保险公司不予以优惠,其损失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向所购奥迪车辆进行专业售后维修保养服务的4S修理部门询价,修理车辆损害所发生费用分别为前挡风玻璃4,180元、后挡玻璃6,000元、天窗32,000元、前后车窗膜5,000元,合计47,180元,其中前挡风玻璃修理费4,180元已由原告实际支付。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修复及赔偿事宜,但被告未予配合,并拒绝支付修理款。
另查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为沪XXX车辆投保的保单号为xxx。审理中,该公司就本案系争事故说明如下:本案系争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系肇事方即被告造成的,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理赔。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陈述,原告提供之协议书、委托书和行驶证、事故车报价单、车辆修理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出警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其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审理中,被告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协议书真实性,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价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理赔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车辆修理费。现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所作的说明已确认,因事故由被告造成,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理赔。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有限公司修理费47,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为489.5元,由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夏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