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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王某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某姨夫,又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方便被告就业,且被告承诺仅迁入户口,不享有房屋权利及实际居住,至成婚之后将户籍迁出。1999年6月,被告将其户籍从本市奉贤某农场一村X号X室迁入原告处。被告于2003年结婚后,未将其户籍迁出。为此,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再次确认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迁出自己户籍。但被告至今未迁出户籍,由于被告户籍不迁移对原告欲办理购买售后公房存在影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户籍能报入诉争房屋,前提得到原告帮助,目的系为被告就业提供方便。被告在该系争房屋中未实际居住等事实,其显然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不具有居住使用权之诉请,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承租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公有住房无居住使用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孟某某已预交),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孟某某自行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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