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鞠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经由原告居间介绍,将其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出售,并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需于房屋交易过户当日支付给原告售房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008年7月10日,该房屋办妥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但被告当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佣金。之后,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通过挂号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售房佣金5,000元。
被告鞠某未予抗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6月23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夏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夏某以总房款508,000元购买上述房屋。被告按房价的1%支付中介方佣金5,000元,于房屋交易过户当日支付。2008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夏某等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但未果。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已与案外人按该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交易转让手续,理应按约支付原告佣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