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在上海新晟晖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由上海青浦华新供销合作社改制而成)担任出纳并收取公司应收款等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843,47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时尚未归还。分述如下:
一、2008年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三次收取承租人乐益网吧上交给上海新晟晖实业有限公司的房租款共计335,000元后,将其中20万元予以挪用。
二、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收取张宗权等个人或单位上交给上海新晟晖实业有限公司的房租款、管理费等费用共计378,471.50元后予以挪用。
三、2009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12次私自填写上海青浦华新供销合作社的现金支票并加盖法人章、财务章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华新支行提取上海新晟晖实业有限公司现金265,000元后予以挪用。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第二节挪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李某、林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证言笔录,吴朝阳、朱某明等21名证人的证言笔录,支票复印件、谈话纪要,收据,现金解款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第二节挪用的事实,属交代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交代同种较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企事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长王美芳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