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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2000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青浦区某处,窃得被害人闵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210元的诺基亚x手机一部。

2、2009年7月12日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青浦区某处,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180元,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诺基亚N81手机一部。

3、2009年7月30日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青浦区某处,被告人张某某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09年7月30日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青浦区某处,被告人张某某顺着梯子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09年8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青浦区某处陶某某家,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由二楼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手机二部。

6、2009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青浦区某处,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窃得被害人费某某现金人民币28,000元,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酷派N900手机一部。

7、200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某处,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用竹竿挑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白色女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日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296元)。

8、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某处顾某家,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315元的万事通香水佳人手机一部。

9、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某处朱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10、2009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金山区某处徐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0元,价值人民币1,673元的手机两部。

11、200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金山区某处高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价值人民币638元的三星x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于2009年10月28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某、林某某、沈某某、朱某某、陶某某、费某某、徐某某、顾某、朱某某、徐某某、高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上海市朱某支行出具的复函,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作案11次,价值人民币61,212元,其中入户盗窃10次,价值人民币60,61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37,711元,其中入户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37,115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共同参与的4次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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