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48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由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12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8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进行最后还款并消费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共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书、报案材料,交易金额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开卡信息单,抓获经过,证人倪XX、马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恶意透支x.82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一十四元五角二分依法追缴发还中信银行;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三角依法追缴发还中国建设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