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潜江市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的合同,该合同为复印件,且与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内容不相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潜江市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有一式两份(双方各持1份)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该合同第10条解决争议办法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落款处,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单位印章。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第10条内容与原件内容相同。该管辖条款,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潜江市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所阐述的事实,并未提供所持合同书加以证实,故请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