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银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官桥。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男,香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宁夏中卫市,大专文化,香山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宁夏梦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良田工业园区X-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男,梦庄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德清县,大专文化,梦庄园公司总经理,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宁夏贺兰县,大专文化,梦庄园公司质检部经理。住址同陈某丁。
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香山公司)与被告宁夏梦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梦庄园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杨某乙,被告梦庄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参加了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山公司诉称,原告设计的“宁夏红”商标自2001年在系列枸杞酒上连续使用,经过大量广泛的宣传,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很强的知名度。2003年,“宁夏红”商标分别在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美国、瑞士、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注册,并于2004年3月3日再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后,宁夏红枸杞酒销量逐年增长,产品行销国内28个省市区以及日、韩等国以及香港、台湾地区,先后荣获多项殊荣。但被告梦庄园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枸杞酒,仿冒原告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1、确认“宁夏红”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宁夏枸杞酒”的名称、通体红色的包装图案;3、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某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香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九组共二十九份证据,分述如下:
第一组包括证据一至三。其中,证据一为原告自书的产品简介及其主要产品包装的彩色照片;证据二为原告制定的专利、商标管理方面的企业规章;证据三为宁夏红枸杞酒的部分质检报告复印件。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宁夏红枸杞酒为其主要产品。该产品包装精美、质量合格。
第二组包括证据四至八。分别为消费者、业内人士以及各界对原告主要产品宁夏红枸杞酒的评价。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宁夏红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包括证据九至十二。其中,证据九为原告自书的宁夏红商标设计说明;证据十为宁夏红文字及图申请中国专利的有关文件复印件;证据十一为自治区政府支持将“宁夏红”注册为商标的文件复印件;证据十二为2003年以来,“宁夏红”文字商标先后在日本、新加坡、韩国、瑞士、英国、澳大利亚、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进行注册的有关文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宁夏红”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注册为商标。宁夏红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在国内的注册申请得到自治区政府的支持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十三至十六。均为原告对宁夏红产品的各种广告促销投入及其效果。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每年均投巨资对宁夏红品牌在各类媒体、各种场合进行广告宣传促销,使该品牌名声大振。
第五组证据即证据十七为宁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函请山东、河北等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假冒宁夏红枸杞酒的公函复印件以及菏泽、常德、商州、银川、中卫、仙游等地查处仿冒宁夏红枸杞酒的有关文件复印件。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出现在全国各地的仿冒宁夏红枸杞酒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严查。
第六组包括证据十八至二十。其中,证据十八为原告2003至2006年工业产品销售与库存统计报表复印件;证据十九为原告经销商地域分布明细表;证据二十为原告2003至2005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年产值及销售收入均超过3亿元;年利税达8000余万某。产品销售到全国28个省市区、销售点达760个。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资产负债率在安全合理范围内。
第七组包括证据二十一至二十六。其中,证据二十一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证据二十二为原告的产品宁夏红枸杞酒的包装实物及彩色照片;证据二十三为被告梦庄园公司“宁馨儿”牌宁夏枸杞酒包装实物及彩色照片;证据二十四至二十六为原告在市场上购买“宁馨儿”牌宁夏枸杞酒的三份公证文书。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宁夏红枸杞酒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被认定为特有。被告生产的宁夏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近似。2006年12月,市场上还在销售被告的产品。
第八组包括证据二十七和二十八。其中,证据二十七为宁夏红枸杞酒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关文件复印件;证据二十八为宁夏红枸杞酒的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宁夏红枸杞酒的瓶贴和包装盒已于2003年元月15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第九组证据即证据二十九为原告与君元律师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万某代理费。
被告梦庄园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宁夏红”的商标注册申请因含有地名被商标局驳回。因此,“宁夏红”不能成为驰名商标。答辩人也从未使用过“宁夏红”的商标及名称;其次,答辩人自2002年起,使用的是“宁夏风情”、“宁夏贡”、“宁夏人”的商品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实物证据“宁夏枸杞酒”,是答辩人早在2003年就淘汰停止使用的产品;再次,答辩人的“宁夏枸杞酒”使用的是地名和通用名组合,包装装潢是自己独创的,不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更不应道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梦庄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四份证据。顺序编号为证据30至33。其中,证据30为被告产销的“宁夏人酒”、“宁夏枸杞酒”的新款外包装展开彩色照片及包装盒实物;证据31为“宁馨儿”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证据32为被告宁夏枸杞酒两款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及简要说明复印件;证据33为被告宁夏枸杞酒的两款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宁馨儿牌宁夏枸杞酒现在使用的包装盒与原告的包装盒不相同也不相似,“宁馨儿”商标已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宁夏枸杞酒使用的两款酒瓶和瓶贴均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在证据交换或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0至3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梦庄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至二十八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至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至十二虽然证明“宁夏红”在国外进行了注册,但国内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证据十三至十六缺乏真实性;证据十七恰恰证明原告通过查处其他同类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证据十八至二十是证明宁夏红为驰名商标的,与本案侵权无关;证据二十九须与收费收据配合使用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香山公司研制开发的新一代枸杞果酒,取名为宁夏红枸杞酒,使用的商标为香山牌注册商标。香山牌宁夏红枸杞酒投放市场后,反映良好。2003年元月15日,宁夏红枸杞酒使用的瓶贴和包装盒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12月28日,原告将宁夏红枸杞酒包装、装潢上使用的形似枸杞和酒杯的图形注册为酒类商标。与此同时,宁夏红草书仿毛体中文文字先后在日本、新加坡、韩国、瑞士、英国、澳大利亚、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注册为酒类商标。而该中文文字在国内的注册申请未获核准。2005年5月24日,原告香山公司关于宁夏红中文文字以及枸杞和酒杯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现正在审核中。自2003年以来,原告在其生产的部分枸杞酒中使用“宁夏红”中文文字及枸杞和酒杯图案组合商标。后原告认为被告梦庄园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枸杞酒与宁夏红枸杞酒名称、包装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经交涉无结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梦庄园公司自2002年开始生产宁馨儿牌宁夏枸杞酒。该酒使用的两款酒瓶于2004年11月3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公证购买的宁夏枸杞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05年9月22日和2006年9月15日。
在隔离状态下对宁夏红枸杞酒与宁夏枸杞酒的酒瓶、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发现两者使用的酒瓶及主要装潢瓶贴有明显差异。包装装潢均为通体红色,包装前后视图的文字组合主色近似均为黑白搭配,装饰画面位置及构图有异但色调近似。左右视图、腑视图的构图及文字有差异。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香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至二十九中与宁夏红枸杞酒的商标、商品名、包装、装潢有关的部分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2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其企业内部的规章,证据三为宁夏红枸杞酒的质量检测文件,而酒的质量不是双方争议的标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0为被告其他产品的包装装潢,证据31为宁馨儿商标的注册证,而被告其它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不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3为包装盒、瓶贴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该专利证书须与外观设计图或照片以及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同时提交才能判断是否本案争议事项。但被告明确表明不能提交瓶贴的设计图或照片以及简要说明。以上证据因与案件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宁夏红”文字商标经原告香山公司多年在枸杞酒上连续使用和在各种媒体上进行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产品营销网络遍及全国并销往日韩等国以及港台地区。宁夏红枸杞酒在全国范围内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宁夏红”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宁夏红”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宁夏红枸杞酒为知名商品,认定其名称、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被告梦庄园公司的宁馨儿牌宁夏枸杞酒使用的包装盒与原告宁夏红枸杞酒的包装盒近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仿冒,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梦庄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包装盒近似的包装盒;
二、被告梦庄园公司赔偿原告香山公司经济损失5万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原告香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63元由被告梦庄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宁林
审判员尹万某
审判员赵凯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