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5日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2时,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区X街锦艺新时代小区D栋楼X号生活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董某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未上锁的八成新苏杰牌褐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22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大参林药房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一把自制的螺丝刀将被告人匡XX放在大参林药房门口的一辆七成新苏杰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收案登记表两份、被盗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登记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两份、河南翔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报案材料、河南省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专用章、郑州市X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匡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