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7500元,约定使用期为六个月,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借原告款7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借原告款7500元,约定使用期六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借原告郑某款6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某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