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诉某告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宪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高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赵某在工厂相识,同一车间上班。2008年6月21日,被告赵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赵某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6月21日被告高某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x元)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某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二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程某借款x元,有其给原告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款被告高某应予返还。因被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返还。为此,原告程某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