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宋某某以做生意无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二分,年底付清。随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共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宋某某借自己现金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交欠条是我出具的。原告借给我2万元,我给原告出具1万元的借条2张,约定利息2分,2009年7月份我已连本带息还给了原告。还钱时原告未带借条,所以借条未要回。我现在还欠原告8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x元。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及一中间人程留焕三人间的录音二段,并当庭播放,证明自己所欠原告的2万元及利息已还清,现在还欠原告8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播放的录音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现金2万元,并分别出具1万元欠条2张,约定利息2分。2009年7月被告宋某某将其所欠的2万元及利息一并还清。但所写欠条未要回。后被告宋某某又借原告8000元,李某拿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所出具的1万元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元,虽未出具书面凭证,但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宋某某应偿还此借款。对该笔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代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