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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刚等2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他人失窃的一辆牌号为沪AK0XXX大通牌土方车。后被告人陈某至本区X路某处以人民币36,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卸下该车牌照,以人民币38,5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银,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某,证人高某某、范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提供的被盗车辆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查案经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估价结论书,被告人陶某某、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和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陶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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