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于2011年8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禹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大润发超市X路路边,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报警。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王某、孙XX的证言、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禹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