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借原告x元并写下借条,之后原告一直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证人付XX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里讨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焦炭生意,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去山西拉炭,可以炭抵借款,也可以将炭处理后归还借款。之后,被告未按此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也未以炭抵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