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园、徐某甲,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X路保和乡X路段时,与原告赵某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致王某某、赵某园、徐某甲(赵某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违反装载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园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有关会车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二原告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原告赵某园被诊断为:1、右股骨大转子骨折;2、右臀、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徐某甲被诊断为:1、右尺骨近端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2、右内踝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29日,二原告治疗结束后出院,每人住院共计27天。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赵某园支付医疗费6267.27元,门诊检查费55.5元,80元;原告徐某甲支付医疗费x.53元;门诊检查费27元。原告赵某园住院期间,病历书写联系人为徐某花(赵某园之母,农村居民);但庭审时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姑母赵某莲(城镇居民)。原告徐某甲的护理人员为其父徐某乙(农村居民)。原告赵某园的摩托车经舞阳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车辆估损为1130元,支出评估费15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漯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赵某园、徐某甲医疗费用分别为2000元、1000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赵某园之姑赵某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财产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徐某甲及其父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某所驾摩托车的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二原告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赵某园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休息三个月;徐某甲的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4个月,一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4000元。该两份诊断证明所载休息时间期限不应当为诊断证明所载内容,不符合要求;诊断证明不能为徐某甲评估二次手术费,该事项属医院的越权行为,不应采信。二原告的病历所载二原告为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且原告赵某某的病历所载联系人不是赵某园的姑母赵某莲,其护理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二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所请求的车损及评估费均无异议。被告漯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对二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园不具有请求车损的主体资格,且不能证明其对受损车辆拥有所有权,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为证明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提供证据以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被告王某某已签名认可的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单副本及皖高法[2009]X号文各一份。对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财产损失,但医疗费限额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保险单副本即便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认可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但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法定保险责任的理由,因为该理由对抗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某某的质辩意见同二原告的质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徐某甲放弃了对原告赵某园的起诉,并不要求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原告赵某园补交了购买摩托车收据,保和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园为社会青年的证明,舞阳县锦锈江河大酒店出具的关于赵某园曾于2009年在该店应聘为服务生的证明各一份。针对该三份证据,经征询二被告意见,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不要求另行开庭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购车收据不是税务发票,不符合购车要求,其他两份证据不能对抗赵某园病历所载为“学生”的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违反装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赵某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赵某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67.27元+55.50元+80元为640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7天为270元。3、营养费10元/天×(27+30)天为570元(以出院后再加强营养30天为宜)。4、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赵某园的病历所载为学生,二被告主张不存在误工。庭审后,赵某园已积极提供了其为社会青年的证据,该证据经征询二被告意见,尽管被告王某某仍坚持赵某园为学生的主张,但在原告已积极举证的前提情况下,被告王某某也应为自己主张负一定举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证据因素,可认定原告赵某园的误工费存在的。其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年×(27+30)天为750.6元(以出院后继续误工30天为宜)。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不能统一意见,原审酌定住院期间按一般护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再酌定计算30天护理费。其护理费20元/天×27天+4806.95元/年÷365天/年×30天为935.09元。6、车辆损失费1130元。7、评估费150元。原告徐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53元+27元为x.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7天为270元。3、营养费10元/天×(27+60)天为870元(以出院后再酌定加强营养60天为宜);4、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年×(27+60)天为1145.77元(以出院后再酌定需护理60天为宜)。关于原告徐某甲所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徐某甲系学生,不存在误工,对其所请求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徐某甲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以被告王某某属无证驾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可追偿的权利,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便被告王某某在保险单副本上签有其名,并认可免责条款事项,也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予以对抗。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根据二原告对该三项损失总和的比例,原告赵某园与徐某甲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获取赔偿额分别为3672.38元、6327.62元。原告赵某园的损失共计7项,计x.53元,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3672.38元后,原告赵某园尚有损失6536.15元,被告王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赵某园各项损失共计4575.31元。原告徐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其仅对被告王某某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徐某甲的损失共计四项,计x.30元,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6327.62元后,原告徐某甲尚有损失7297.68元,被告王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108.38元。被告王某某先前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冲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赵某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72.3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27.62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575.31元(王某某已向赵某园支付的2000元在此款中冲抵)。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108.38元(已支付的1000元予以冲抵)。五、驳回原告赵某园、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原告赵某园、徐某甲共计负担208.5元已缴纳),被告王某某负担14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二者均将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②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所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条款,上诉人已尽到了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条款亦属有效条款。因此,因原审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赵某园、徐某甲共同辩称,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我买了交强险,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内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①2010年6月3日16时20分许,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舞阳县X路保和乡X路段与由被上诉人赵某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原审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本院亦予以确认。②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二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等有关规定均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可另行追偿的权利,但该条款并未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公司可免责。故,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诉称“不应担责及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③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二被上诉人的损失项目、数额及责任承担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李强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