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进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为琐事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恶化,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05年7月9日,被告纠集其兄弟几人闯入原告娘家,将原告的父亲打伤住院。原告曾于2005年7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未得到支持,尔后,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及往来,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子女判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恋,其间关系一般。1994年农历冬月22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与被告父母分家居住。1997年3月17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利,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寒。
并查明,1999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浙江温州打工,其间一同生活,从未分开,且感情较好。2005年6月双方回到原籍,但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同年7月9日被告与同其哥嫂到原告娘家,准备接原告回家时,原告之父与被告哥嫂因口角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5年7月9日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主张未得到支持,尔后,原告将生育的次女陈某寒一同带上外出务工至今,长子陈某利随被告陈某某生活。期间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及往来,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
再查明,婚后,原、被告添置共同财产有:海信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被告父母分给双方木质瓦房二间。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三门橱一口,书桌一张,高某柜一口,碗橱一口,柜子四口,被条五床,盘子二付,碗一付,瓷盆二个,皮箱一口,木箱一口,大小方桌各一套。双方无存款,亦无债务,有债权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其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以及其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有书证——(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证人吴XX、张X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外出务工期间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2005年因夫妻感情裂痕曾诉至法院离婚,本院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安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却并未得到修复,而是双方各居一方互不往来联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诉请离婚已达法定条件,当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及对个人财产自愿赠与长子陈某利,系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自当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子一直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次女一直跟随原告高某某生活,当由被告陈某某抚养长子陈某利,原告高某某抚养次女陈某寒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长子陈某利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次女陈某寒原告高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添置共同财产有:海信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被告父母分给双方木质瓦房二间及有债权1000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原告的个人财产:三门橱一口,书桌一张,高某柜一口,碗橱一口,柜子四口,被条五床,盘子二付,碗一付,瓷盆二个,皮箱一口,木箱一口,大小方桌各一套归长子陈某利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