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下午6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与张飞在通许县X路西段两家修车处公路上因为挪车问题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李某将张飞打伤。经鉴定张飞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从德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