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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梁某某、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梁某某、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告何某某、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之弟楚才江以5元钱乘坐赵建国的三轮车从团堡到原告的门市部时,双方因车费发生争吵,在旁人劝说之后,事态已平息。事后约二小时,被告各手持木棒,再次来到原告租住的医疗门市,以原告打伤赵建国为由,先是对原告破口大骂并进行殴打,随后又对原告的药品、食某、货某等物故意损毁,并拿走手机一台。原告因伤势过重,当天送往保家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彭水医院进行治疗,为了不扩大医疗的开支,原告待病情稍有好转就主动出院,在家疗养。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895.23元。故特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某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481.23元。

三被告辩称,其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原告头部的伤是其丈夫楚才东误伤所造成的。其右手和脚部的伤是裴某和何某某造成的,但是何某某与裴某是一种自卫行为;其三,原告的转院是属于擅自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原告之弟楚才江乘坐赵建国(系本案被告何某某之子、裴某之丈夫、梁某某之外孙)的三轮车从“团堡”到清平场上,楚才江乘车至原告的医疗门市下车,双方为车费发生争执并发生抓扯。被告裴某知道后即从家里到原告肖某某的门市,被告何某某及被告梁某某也一同前往,并与原告发生口角以致双方互相辱骂。被告何某某、裴某与原告发生抓扯。被告何某某、裴某与原告互相抓扯头部等部位,被告何某某用木棒击打原告的脚;原告捡起一只碗击打了被告梁某某的脸部,后双方在旁人的拖劝下罢手。

当日晚上7点钟,原告被送往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月20日原告继续前往本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至8月24日好转出院,其入、出院诊断均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保家镇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用891元,在汉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去医疗费用666.65元,共计住院治疗了6天(保家镇中心卫生院1天,汉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天)。原告在出院之后,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一直在走马乡X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其在庭审中举示了10张走马乡X村卫生室的处方笺及总额1337.58元的医疗发票一张,经本院审查:1、2008年8月26日金额为130.56元的处方笺,其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能确定治疗时间,不予认定。金额为168.22元的处方笺,其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能确定治疗时间,且其内容记载模糊,不能辨认,不予认定;2、2008年8月27日金额为128.56元的处方笺,其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能确定治疗时间,不予认定;3、2008年8月28日金额为128.56元的处方笺,其内容记载模糊,不能辨认,且其金额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予认定;4、2008年8月29日金额为105.56元的处方笺,其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其内容记载模糊,不能辨认,不予认定;5、2008年8月30日金额分别为128.56元、168.22元的处方笺,其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能确定治疗时间,不予认定;6、2008年9月1日金额为105.56元的处方笺与9月2日金额为105.56元的处方笺,从内容上看,该两张处方笺完全一致,应是复写纸复写而来,故对该两份处方笺的真实性具有疑义,不予认定。2008年9月3日金额为168.22元的处方笺不存在证据瑕疵,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及其丈夫楚才东将在2008年8月18日的事件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亦列入本案的请求之内。在庭审中,本院已将财产部分的请求拆分出来作另案处理,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合并审理两个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在庭审中,三被告表示要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明确告知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三被告未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保家镇卫生院的病历、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汉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历、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走马乡X村卫生室的处方笺及费用发票,楚才东向保家派出所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投案自首记录、保家派出所何某某、裴某、赵寿强、肖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的人身受到侵害后理应获得赔偿,但其赔偿的范围当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即:医疗费用为1725.87元(保家中心卫生院891元+汉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66.65元+走马乡X村卫生室168.22元),原告所举示的走马乡X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经审查不予认定的处方笺均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三被告认为原告有擅自转院的情形以及原告举示的走马乡X村卫生室的处方笺涉嫌作假,并在庭审中提出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误工费为240元(40元/天×6天);护理费为240元(40元/天×6天);住院伙食某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为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其确实先后前往保家、彭水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对此本院酌定为150元,上述费用共计2475.87元。

对于赔偿义务主体,当是直接侵害原告以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人,即只能是本案被告何某某、裴某。虽原告亦起诉了梁某某,但综观本案证据,原告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梁某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裴某二人的共同侵害行为致使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应对原告何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过错与责任份额的分担。所谓过错与责任份额的分担,系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并因此而需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不能冷静对待二被告的行为,与二被告相互谩骂以致互相抓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份额以40%为宜,即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990.35元,余下的1485.52元当由被告何某某、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在庭审中举示了被告梁某某、裴某受伤的照片及相应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票据,以证明在相互抓扯中其也受到了损害,但在庭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已告知其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裴某连带赔偿148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裴某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某助费、交通费1485.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何某某、裴某连带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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