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童某某(原审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9日11时许,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舞阳县X乡X村路段,由东北向西南上河堤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熄火向下滑行时,将由西南向东北推行自行车的童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某逃逸。2010年7月23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童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8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7元。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在许昌大地财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襄城县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10时立即生效,终止于2011年4月7日。童某某和赵某某协商一致,赵某某对童某某超交强险理赔限额外支付赔偿款x元。原审原告童某某请求判令许昌大地财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替代被告赵某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童某某医疗费x元。原审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公司承认原审原告童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审被告赵某某属无证驾驶,且在投保时赵某某已签字认可保险人关于免责条款的声明内容,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许昌大地财险公司承认童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此,对童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许昌大地财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认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可追偿的权利,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便赵某某在保险单上签有其名,并认可免责条款声明内容,也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予以对抗。许昌大地财险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童某某医疗费x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童某某负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由于肇事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所以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医疗费用损失。2、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用属责任免除,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上诉费。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舞阳县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童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以往相关判决证明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昌大地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均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国家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形式,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受到赔偿。因此,上诉人许昌大地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不能因赵某某无证驾驶而免责。因此,上诉人许昌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其应当免责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处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是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为本案当事人,属于自身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某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