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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士活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增城市石滩横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士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苹果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依据当事人双方陈述,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德士活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程度,但鉴于苹果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了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第x号“x”文字商标和第x号“苹果”文字商标。1998年后,以“苹果图形”和“x”为商标的箱包皮具商品在全国许某大中城市广泛销售,其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均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两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已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并为消费者所了解认知,因此,我委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不会将第18类商品上的“苹果图形”和第25类的“萍果牌”、“x及图”的商品来源相混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德士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呼叫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虽然二者均可能使消费者联想到“苹果”,但由于苹果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规范使用“苹果图形”和“x”商标,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德士活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德士活公司不服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起诉称:被异议商标在整体构成、给消费者的直观印象及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与引证商标三的混淆误认,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我公司的引证商标三及“萍果牌”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或是恶意摹仿。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苹果公司陈述称,一、苹果属于普通事物,无人不晓,用于商标设计,显著特征较弱,德士活公司无权独占“苹果”素材,限制他人作为商标使用。二、我公司为营造自己的商标体系,在第18类商品上已经拥有了10种与“苹果”相关的商标标识,它们均是我公司独立创作的结果。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音、形、义上有显著的差异,从2000年至今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产品荣获国家免检。消费者完全可以将我公司的产品与德士活公司的产品区别开来。故我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苹果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01年5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手提包;兽皮;伞;手杖;皮带(非服饰用);香肠肠衣;钱包;旅行包(箱);公文包商品上,标识为“苹果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一为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7月5日申请注册,1981年7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标识为“萍果牌”文字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为200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二为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商品上,标识为“x+苹果图形”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三为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钱包;钥匙包(皮革制);书包;购物袋;旅行袋;旅行用具(皮件);皮肩带;雨伞及阳伞;伞套;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捆物皮带;包装用皮带商品上,标识为“x+苹果图形”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为200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2004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德士活公司提起的撤销被异议商标申请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士活公司不服,于2004年12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

德士活公司明确其撤销被异议商标申请是基于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被异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三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其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述两方面的审查意见均不服。

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具备驰名商标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德士活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苹果公司的被异议商标已在第18类商品上具有较大影响的事实不予认可。为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苹果公司于评审期间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苹果公司的商标注册证:199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x号,第18类“苹果”文字商标、199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的第x号,第18类“x”文字商标、199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的第x号,第18类“苹果图形”商标、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x号,第18类“苹果图形”商标、199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x号,第18类“苹果图形”商标、199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x号,第18类“x”文字商标;2、关于苹果公司的荣誉证书:1998年9月1日,增城市民政局颁发的支援长江、嫩江灾区捐款《荣誉证书》、1999年7月广东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质量监督局联合中国农业部颁发的《农业部全面质量管理达标证书》、1999年10月广东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与质量监督局联合颁发的《质量信得过企业荣誉证书》、浙江省商业管理办公室、百货纺织品商业协会及浙江日报社联合颁发的箱包类,“1998浙江重点商(市)场销量主导品牌”《荣誉证书》、1998年12月20日,上海市服装行业协会苏州长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联合颁发的“98第十三届服装博览会苏州分会包袋大类金奖”、2000年4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苹果”文字商标及“苹果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2001年1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苹果”文字商标及“苹果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等;3、关于苹果公司的广告合同:1996年12月17日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广告公司签署的苹果皮具户外灯箱广告、1997年8月1日与长沙市华大广告贸易公司签署的苹果皮具户外灯箱广告、1997年12月29日与香港亚洲电视有限公司签署的苹果皮具电视广告、1998年11月11日与上海南城广告装潢公司签署的户外灯箱广告、1999年1月15日与哈尔滨秋林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苹果皮具户外灯箱广告、1999年9月10日与北京长安上传兴发广告中心签署的苹果皮具户外灯箱广告、2001年8月7日与广州市越位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苹果皮具《龙珠风暴》电视剧随剧广告等;4、关于苹果公司“苹果”牌商品市场占有率:2001年度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颁发的“苹果”牌“皮包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列前三名”《荣誉证书》、2003年7月28日,广东省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称,苹果公司的苹果皮具在2000-2002三个年度中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额均名列第二名。另有,苹果公司在各大中城市的“苹果”品牌专卖柜台及品牌受保护记录的照片等证据。

德士活公司认为,苹果公司有关市场份额的证据属于自证,没有印证力,且知名度小于我公司的引证商标。既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我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在此问题上应当给予宽松考虑,而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使消费者对二者产生密切关联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被异议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于1998年或更早已开始被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并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因引证商标取材于寻常常见的苹果文字及图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或二比较,细节应当予以考虑,虽两者含义相同、呼叫相同,但外形整体差异明显,故不能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苹果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

上述事实有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2004)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苹果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广告合同、证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对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该规定情形不得予以注册的商标应当完全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属于驰名商标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也予认可。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应当根据两者商标标识情况并结合两者知名度等事实予以考虑,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与二分别比较可见,两者均系整体外形不同,与引证商标一比,一为图形,一为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比,一为苹果图形,身有横向虚光带,一为x+苹果图形,且身有类似牛仔服缝线装饰,图形明显不同,虽含义和呼叫均相同,但究其原因仍系设计题材均为普通常见的“苹果”所致,另由于各自使用在不相同的商品上,前者为第18类箱包类,后者为第25类服装类,而根据前述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早在其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开始被用于箱包等商品上,经过了长期的使用、宣传与经营,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所作认定符合事实情况,虽然引证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但因被异议商标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已对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的认知力,两者共存于市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将两者密切关联并导致误认的情况发生,据此,德士活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系与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问题。

由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第18类,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但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比对情况而言,因引证商标三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相同,故同上理,也不构成近似,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德士活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夏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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