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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陈某甲之子。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甲在担任原告所属毛田信用社勤家信用站代办员期间,私下支取了储户陈某辉的存款3630元及利息323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862.5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钱是储户陈某辉取走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储蓄存单复印件7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储户陈某辉于1993年至1995年期间分七次存入原告所属毛田信用社勤家信用站存款共计3910元;②该七张存单均是被告陈某甲经手的。

2、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以下事实:①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至1997年期间担任原告所属毛田信用社勤家信用站代办员;②被告在担任代办员期间未履行职责,未支付储户陈某辉存款;③法院判决由原告向陈某辉支付存款3630元及利息3232.5元。

3、湘乡市人民法院交付财物领据,拟证明原告依判决书向陈某辉支付了存款3630元及利息3232.5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①对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存款已被陈某辉全部取走,所以存单也收到信用社了;②对判决书无异议,是真实的;③对湘乡市人民法院的财物领据,因被告不在场,不知道真假。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系本院出具的财物领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至2000年期间,受原告聘请担任原告所属毛田信用社勤家信用站代办员,代办会计业务。储户陈某辉于1993年至1995年期间分七次存入原告所属毛田信用社勤家信用站存款共计人民币3910元,陈某辉于1994年2月27日在被告陈某甲处支取了存款450元及利息。1998年陈某辉向被告陈某甲要求支取其余存款时,被告陈某甲以存款已支取为由拒绝支付,陈某辉遂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陈某甲支付其存款本金3630元及利息。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某甲系原告所聘请的代理人,其在原告与储户陈某辉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后,未依储蓄合同支付陈某辉存款,遂判决由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陈某辉存款本金3630元及利息3232.5元。之后,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陈某辉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了(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之后,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26日向陈某辉支付了存款本金3630元及利息32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接受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原告办理会计业务,应当在原告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责。被告陈某甲代理原告与陈某辉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后,未按储蓄合同支付储户陈某辉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陈某辉已支取了存款本金450元及利息,故被告陈某甲只应支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本金346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甲辩称存款是由储户陈某辉取走的答辩理由,因有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本金人民币346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超越代理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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