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冯付林、杜某某、赵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鹤山区X乡X村北岭盗窃铁管约10米,重量约3吨,卖得赃款9000余元。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3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付林、杜某某、赵某乙等人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鹤壁集乡政府出具的被盗证明、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