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昌都地区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汉族,51岁,四川省双流县人,系昌都地区物资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昌都沧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男,汉族,73岁,系昌都沧江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46岁,四川省大邑县人,住(略)。
原告诉称99年9月1日,被告方沧江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与原告协商,要求赊购80吨钢材,用于修建与行署办公室联合开发的商贸楼工程,在审阅被告与行署办公室合同,了解有关情况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购合同,并经地区公证处公证,规定原告赊卖给被告钢材80吨,每吨3850元,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以每天2%收取违约金。被告于99年10月29日前提走68.07吨钢材,总计货款(略).5元。但直至目前,被告仍未偿付一分钱货款,并以种种理由拒付该笔款项,至使欠款一直得不到追回,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营困难,现违约金按合同规定,已远远超过货款金额,另一方面,被告按合同规定所发生的违约金已达到90余万元,即便不作如此计算,原告方因被告迟迟不付货款,导致原告方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以一般情况计算,我公司的周转在一季度左右,现又正逢昌都城市建设的高峰时期,建筑材料使用量极大,原告方本可加速周转,缓解公司的困难,由于被告的原因,使我公司无法抓住这一有利时机,遭受很大损失。在此状况下,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以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公司职工的生计。要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略).50元,违约金每天按总货款的2%,计190天,(略).10元,共计:(略).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99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由于当时错误地估计能在11月30日前收回拉萨德蒙宝制药厂所欠我们的工程款,因而未能按约付款,又因为行署商贸楼工程系完全自筹资金兴建,我们资金运转非常困难,房屋未竣工之前我们的资金就没有来源,尽管如此,我们毕竟赊销了原告的钢材,我们愿意想办法在短期内付清货款,对于支付违约金,已远远超过了我们的承受能力,请求法院给予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代购合同,并经地区公证处公证,原告赊卖给被告钢材80吨,每吨定价3850元,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以每天2%收取违约金。被告于99年10月29日前提走68.07吨钢材,总计货款(略).50元,直到目前,被告仍未偿付,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迟迟不能付款,导致原告方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所以诉诸法律,以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方在200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略).50元,违约金及赔偿金10万元,共计(略).50元,此款由法院转交给原告;
二、诉讼费用7941元,由双方各承担3970.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昌林
审判员吴丽萍
代理审判员多吉仁青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