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44年4月27日。
原告:蒋_U珍(原告杨某乙之母),生于1923年1月7日。
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乙之父),生于1925年10月5日。
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乙之子),生于1995年4月25日。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明、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戊,男,生于1972年11月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1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现住本县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
负责人:林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乙、蒋_U珍、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黄某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小平、代理审判员王永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与原告蒋_U珍、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金,被告黄某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增加当事人,本院再次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到开庭时止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蒋_U珍、杨某丙、杨某丁诉称:2008年9月24日9时许,原告杨某乙乘坐被告黄某戊驾驶的渝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彭石路X路段小地名“高岩嘴”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渝x号东南牌小客车相撞,造成被告黄某戊、原告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x.9元。2009年2月23日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2008年10月6日,本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黄某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渝x号东南牌小客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请求彭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9元、误工费x元(141天×100元/天)、护理费2088.4元(46天×4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5年×20%)、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子女,x元/年×4年×20%;父母,x元/年×5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某乙、蒋_U珍、杨某丙、杨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住院病历、X线摄片报告、输血记录单、骨科手术同意书、出院证等;
3、住院一日清单及医药费专用收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5、武隆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原告的上岗证;
6、工资发放表;
7、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及社坛村委会证明;
8、租房协议及汉葭镇沙沱社区证明;
9、原告杨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几原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黄某戊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损失问题,被告是为原告杨某乙打工,不应赔偿。庭审中被告黄某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投保在我公司的被告刘某某的渝x号东南牌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其辩称理由的成立。
被告刘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列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杨某乙系武隆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小河人行吊桥项目部副经理,被告黄某戊受原告杨某乙雇请在该工程中从事爆破工作,按120元/天计算报酬。2008年9月24日9时许,原告杨某乙乘坐被告黄某戊驾驶的渝x号钱江牌摩托车行至彭石路X路段小地名“高嘴岩”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渝x号东南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乙、被告黄某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乙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并于9月27日在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6天,于同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3月。原告杨某乙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90元。2009年2月12日经原告杨某乙本人申请,彭水司法鉴定所于同年2月23日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为:1、杨某乙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2、杨某乙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杨某乙花去鉴定费800元。2008年10月6日,本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某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渝x号东南牌小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家庭)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过保险期,庭审中原告杨某乙未提交该车续保或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蒋_U珍、杨某丙系原告杨某乙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杨某乙与其妻生育一子即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乙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从受伤后项目部便停发其工资。原告杨某乙与其家人自2002年3月起便在本县X镇X街X号租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在2008年9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与另几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脱保的情况下未续保,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与被告黄某戊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因原告蒋_U珍、杨某丙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蒋_U珍、杨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096元(x元/年×5年×2人×20%÷3=8096元),同理原告杨某丁的扶养人为其父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57.6元(x元/年×4年×20%÷2=4857.6元);原告杨某乙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可按其住院时间(46天)考虑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的请求。被告黄某戊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受原告杨某乙雇请,对原告杨某乙等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戊确系受原告杨某乙雇请在小河工地上工作,但其从事的工作是爆破,而不是为原告杨某乙开车,其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不是在履行职责,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88.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x.4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_U珍、杨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8096元,赔偿原告杨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4857.6元。
三、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1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黄某戊赔偿6394.1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4262.76元。上列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乙、蒋_U珍、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6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霞
审判员龙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永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