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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星”轮救助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7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419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救助契约的规定和救助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救助人×××与被诉人,船舶所有人×××之间关于“银星”轮救助报酬仲裁案。申诉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指定沈志成为仲裁员,被诉人接到海事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后指定高隼来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选定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并于一九七六年二月六日在北京开庭。开庭日期按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开庭时,被诉人未出庭,申诉人出庭重申了其仲裁申请书的内容。现将案情和仲裁庭的决定分述如下:

(一)案情

船舶所有人×××所属轮船“银星”号,登记总吨4,989吨,载重吨6,290吨,船上载有橡胶4,119吨和药材101吨,于1974年3月19日在中国阳江海面北纬21°43′、东经112°01′处触礁搁浅。救助人根据该轮船长通过其代理人×××的请求,立即派出救助船舶和施救人员前往施救。当时,“银星”轮搁浅在礁石上,尖舱及第一舱双重底洞穿,船舱进水,油料溢流甲板,船艏下沉。经潜水查明尖舱裂洞约为100×80厘米,第一舱底裂洞约为570×150厘米。船艏吃水27英尺,船艉吃水20英尺6英寸。船体有裂断的危险。船长与救助人于1974年3月20日签订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无效果--无报酬》标准格式救助契约。据此,救助人组织了拖轮、驳船和货船共九艘抢卸货物710吨后,使用拖轮和工程船舶于1974年3月22日09∶00时起浮了“银星”轮,并于1974年3月24日将该轮安全拖抵目的港黄埔。救助人应船长的要求,在黄埔港将一部分施救人员,设备和工作船一艘留下守护“银星”轮直到1974年4月12日为止。1974年4月12日至5月21日,救助人又应船长的要求,留下防止“银星”轮在航道中旋转的艏、艉苗及钢缆。在救助过程中,施救船“红旗095”号左舷傍板被撞损坏。本案获救财产价值约为人民币4,900,000元,其中船值约为人民币1,260,000元,货值约为人民币3,640,000元。

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在救助契约第五条中所达成的协议,即:被诉人应在救助工作结束后立即提供人民币350,000元的担保,以保全申诉人为救助“银星”轮和船上货物等所应得的报酬,被诉人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英国伦敦勃兰特银行出具并经中国银行伦敦分行保兑的金额为75,000英镑(当时大约相当于人民币350,000元)的担保函。

申诉人根据其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所冒的风险、所支出的费用和救助的效果,要求被诉人支付救助报酬共人民币334,000元。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要求一直不给予肯定的答复。申诉人遂于1975年8月31日根据救助契约的规定申请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仲裁庭的决定

仲裁庭按照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审阅了有关文件、证件并进行了调查研究之后,认为:“银星”轮触礁搁浅后的情况是危急的,救助人提供的救助服务是及时的,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所遇到的风险是较大的,救助效果是良好的,救助人要求支付救助报酬共人民币334,000元是公平合理的。据此,仲裁庭决定如下:

(1)被诉人银星船务公司应向申诉人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334,000元。

(2)本案仲裁手续费为人民币×××元,应由被诉人付给海事仲裁委员会。

(3)为了履行上述第(1)和第(2)两项支付,根据伦敦勃兰特银行在其1974年5月15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第JPM/GER号担保函中的承担的责任,该行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立即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支付按付款日汇率计算相等于75,000英镑的人民币数额,以便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取应收的仲裁手续费人民币×××元后,将余数转交给申诉人,不足之数应由被诉人×××另行直接支付给申诉人。

(4)申诉人预付的仲裁手续费人民币×××元,将由海事仲裁委员会退给申诉人。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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