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货物保险人×××(收货人代表)和被诉人船舶所有人×××(承运人)因丰和丸所运货物遭受损坏的责任问题发生了争议,双方协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仲裁程序规则成立了仲裁庭。
有关的货物是根据船代理签发的提单装运的。丰和丸于1979年2月8日从鹿特丹开航,1979年3月30日到达上海卸货。卸货后发现第二舱和第六舱所载聚氯乙烯树脂、钢板、促进剂D、铁皮、奶粉等3,215件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水损,并有聚氯乙烯树脂30托盘又18包短卸。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水损损失312,381.65西德马克和短卸损失49,386.38荷兰盾。
关于事故的原因,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上海办事处的检验鉴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认为:(一)第二舱进水的原因是由于左舷船体外板严重腐蚀,发生烂洞,以致进水造成货损;(二)第六舱的货损是由于该舱舱盖板水密橡皮填料老化损坏,在航行途中海水进入舱内所致。
被诉人提出:(一)第二舱进水是船舶在航行途中触碰不明物体所造成,并提供了船长的海事声明和日本船级社的检验报告为证。被诉人还声称该轮在上海修理损坏的外板时该外板厚度为13-14毫米;(二)第六舱进水的原因是由于该轮于1979年2月12日至15日在从北纬43°47′、西经09°30′到北纬36°01′、西经06°53′的航程中遭遇恶劣气候(最大风力9级),海浪打上甲板,因而海水漏入舱内;(三)申诉人索赔的短卸损失,实际上是由于货物遭受水损,许多聚氯乙烯树脂发生破包而散失的,也应作为水损损失的一部分,而不应作为通常的短卸来处理。基于上述理由,被诉人对上述货损不应承担责任。
仲裁庭研究了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件后认为:
(一)关于第二舱进水的原因,被诉人所提供的、证明该舱进水是由于船舶触碰不明物体所致的证据尚不充分。海事声明不是事故原因的肯定证据,日本船级社的检验报告也没有鉴定该舱外板漏水的原因。此外,13-14毫米厚的外板触碰不明物体造成裂漏而不变形、凹陷及/或擦痕,也是不大可能的。另一方面,申诉人提供的证件未有漏孔附近外板状况(包括厚度)的记录,对有关外板全面情况的判断,也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二)第六舱所载货物的损坏,是由于舱口部分橡皮垫料的不良状况使货舱进水造成的。被诉人基于恶劣天气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本航次中在有关航区和时间所遇的天气并不是意外的恶劣,而且该轮并未受到结构上的损坏。考虑到第六舱在航行中所受的外力并不大于未进水的其他各舱,被诉人的论点更加缺乏根据。
(三)申诉人索赔的短卸损失应作为水损损失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情况,仲裁庭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争议双方一致受了仲裁庭的下列调解建议:
(一)被诉人赔付申诉人第二舱货损原索赔金额246,347.48马克和49,386.38荷兰盾的70%,即172,443.24马克和34,570.47荷兰盾;
(二)被诉人赔付申诉人第六舱货损索赔金额的全数,即66,034.17马克。
(三)上述两项的总额为269,825.91马克(1荷兰盾=0.9068马克),被诉人于1982年12月20日以前付清。
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人民币×××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负担人民币×××元。
海事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