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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镯电子表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69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各方面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依合同当事人一方申请,受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本案。据此,组成了仲裁庭,于1986年4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当事人同意之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遂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福建××经济发展公司和福建××企业公司分别与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于1985年5月22日订立了第SLEDC-E-4号和85FIEC-C-071号合同,由申诉人购买被诉人手镯电子表散件(表带和表芯)70000套,每套单价0.90美元,到货口岸福州,总价63000美元。双方于1985年5月31日进一步协议,由申诉人支付被诉人每套手镯表的包装彩色盒人民币0.471元。

被诉人向申诉人发货两批,分别于1985年6月14日和21日到达福州。申诉人提取货物后,支付了被诉人47000美元,该两批货物,按合同规定,交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品质有缺陷。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7月13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将所交的两批手镯电子表散件(表芯和表带)退给被诉人,改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中号成品手镯电子表70000个(装配好,带表带),代替70000套散件。申诉人将手镯电子表散件退给了被诉人,被诉人于1985年8月14日将手镯电子表68000个运抵福州。申诉人于1985年8月14日提货,交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8月28日出具检验证书,证明主要品质问题如下;

(一)68000个手镯电子表中,中号为28000个,小号为40000个。

(二)中号的28000个之中,17%不显示数字,34%按钮不起作用,5%显示日误差超过合同规定的±5秒。

申诉人曾向被诉人提出三个解决此事的方案如下:

第一,终止合同,全部退货退款,由被诉人承担银行利息、商检费并赔偿申诉人的直接损失25000元人民币,同时赔偿一定数额的间接损失。

第二,全部退货,按上述第一方案所述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剔除次品,委托申诉人代销。

第三,从68000个手镯电子表中挑选功能尚正常,外观缺陷较少的30000个,按每个0.20美元削价处理给申诉人,其余38000个退给被诉人。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申诉人遂于1985年9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以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为依据,要求被诉人:

(一)接受退货,退还申诉人已支付的价款本金47000美元;

(二)赔偿损失:

1.利息2507.50美元

2.损失16844.78元人民币,包括:

关税货款利息3527.28元

商检费1216.50元

邮电费、运杂费、装修费2189.00元

律师费1900.00元

仲裁费1000.00元

仲裁旅差费3500.00元

代理进出口手续费2712.00元

仓储费800.00元

被诉人承认货物品质有缺陷,但提出只对有缺陷的货物承担换货及/或修理的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货物品质有缺陷是事实,业经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明,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不同的意见只是,申诉人认为应该全部退货并由被诉人赔偿其损失和费用,而被诉人认为其责任只限于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换货及/或修理。

仲裁庭认为,经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检验,证明该货物品质确有缺陷,但从商检局的检验证明来看,品质有严重缺陷、没有商销性的手镯电子表为46080个,其余21920个是这种商品的正常品质的产品。因已换过一次货,故没有商销性的46080个手镯电子表,应全部退货并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直接的损失和合理费用,至于正常品质的21920个手镯电子表,申诉人应接受并应按合同和协议向被诉人支付货款。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尽快取回没有商销性的46080个手镯电子表,金额41732美元。

2.申诉人应接受正常品质的21920个手镯电子表,金额19728美元。

3.申诉人已付被诉人47000美元。被诉人在扣减申诉人按上述2款应付的19728美元后,应退还申诉人27272美元并自1985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7%加付利息至退款之日止。

4.申诉人应向被诉人支付21920个包装彩色盒的费用,金额10324.32元人民币。

5.在申诉人已付的商检费1216.50元人民币中,申诉人应负担389.28元人民币,被诉人应负担827.22元人民币。

6.本案仲裁费申诉人负担30%,被诉人负担70%。

7.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的律师费用和各自因办理仲裁案支付的旅差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负担。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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