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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某与蔡某、尼玛普某、马某甲、李某、普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日中民初字第01号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日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拉某,男,1955年出生,藏族,系西藏那曲地区小学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吉拉某,女,系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有名艺声音响负责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尼玛普某,女,1970年出生,藏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日喀则市教武场商品房。

被告马某甲,男,1977年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系影视音像城负责人,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76年出生,回族,甘肃省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齐鲁音响店负责人,现住(略)。

被告普某,1963年出生,藏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扎某,1972出生,藏族,南林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原告拉某诉被告蔡某、尼玛普某、马某甲、李某、普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某及其代理人桑吉拉某和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尼玛普某、被告马某甲及其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李某、被告普某及委托代理人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赔偿损失28万元,并承担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理由是原告出巨资并利用近三年的时间为藏北歌手贡布(系原告之子)发行首张个人专辑《藏北情》,2004年8月10日该专辑出版后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和赞扬。然而几名被告不顾商业道德,不顾国家法律,通过不正当途径引进《藏北情》VCD盗版光盘,为谋取私利,故意销售光盘,使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经原告于9月18日向日喀则市工商局投诉,市工商局、地区文化局从被告蔡某处收缴盗版VCD光盘25张、被告尼玛普某处收缴19张光盘、被告马某甲处收缴7张光盘、被告李某处收缴5张光盘.被告普某处收缴2张光盘。由于几名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正版VCD、(略)张及磁带2500盘滞销,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万元,间接损失为8115元,包括车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略)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西藏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10月21日出据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享有VCD光盘《藏北情》的著作权;2、2000年5月20日由才旦卓玛艺术基金会颁发的业余歌手(通俗)一等奖奖状等奖励证书,该证据证明歌手贡部在区内外的实力;3、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利用三年时间进行制作VCD光盘;4、由边洛音乐制作室于2005年5月29日出据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委托复制VCD光盘的数量;5、歌手贡布的专辑《藏北情》VCD光盘正、盗版各一盘;6、由证人多吉扎某于2005年4月15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藏北情》VCD光盘在那曲地区的销量,价格及剩余VCD、CD的数量;7、由市工商局于2005年4月27日提供的证明一份,以及市工商局的投诉卡及现场检查笔录,该证据证明盗版光盘没收情况及数量;8、由地区文化局提供的被告蔡某及被告马某甲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审批(年)表,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9、各种发票四张(包括住宿费、车费),该证据证明原告拉某为其诉讼所开支的费用。

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2004年9月份有一个藏族小伙子到被告所经营的店里推销贡布的《藏北情》VCD光盘,当时被告不知道是否好听,就买了20多张,原先被告是没有见过正版,也不知所推销的是盗版,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处理。

被告尼玛普某辩称:2004年大约在9月份从拉某大昭寺附近的小摊位上购买了20张贡布的《藏北情》VCD光盘,回到日喀则后,将贡布的《藏北情》在教武场院内放了三天,但一张也没有卖出去,在购买时被告方不知道是否好听,也不知是正版还是盗版。因此,被告方的行为不是故意的侵权行为。

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04年大约是9月初,来了个推销光盘的藏族小伙子,他到被告的店里推销时被告也不知是正版还是盗版,原先也没有见过正版,就购买了10张光盘。几天后,原告拉某及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店里,将《藏北情》VCD光盘进行没收,这时被告才知道是盗版。原告拉某曾经找过被告几次,要求把推销光盘的藏族小伙子的具体住址提供给原告。被告只知道推销光盘的是青海人、名叫平措。具体住址不详,之后被告多次派人到本地及拉某找过此人,但已下落不明。今年4月19日在庭前进行调解时原告所述的制作光盘的数额与现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且在本案中被告也是受害者,故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2004年9月份有个藏族小伙子到被告店里推销贡布的VCD光盘,就购买了2张光盘,之前被告方也没有见过正版,几天后工商部门以所购买的光盘属盗版为由,将其没收;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从被告处没收5张光盘不是事实,当时只没收了2张光盘,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普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2004年9月份,从被告马某甲处购买了5张贡布专辑《藏北情》,后因无人购买,从5张VCD中将3张退给了被告马某甲,几天后工商部门将2张剩余的VCD光盘没收,这些情况被告马某甲也知道。因此,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拉某从2001年1月至2004年8月利用三年时间,出品了以全区民间歌曲及自编自唱组成的《藏北情》歌曲,该唱片于8月10日投放到市场,同年8月底原告拉某从同乡处得知贡布的专辑《藏北情》VCD光盘在日喀则以每张大约5元价格销售的情况,为查清事实,原告拉某于9月初来到日喀则,经了解在被告马某甲处发现《藏北情》盗版光盘,于9月18日向日喀则市工商局投诉。市工商局及地区文化局对本辖区内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在被告马某甲处发现7张VCD盗版光盘,当即予以没收,此后从被告蔡某处没收25张光盘,被告尼玛普某处没收19张光盘,被告李某处没收5张光盘,被告普某处没收2张光盘。另在庭审中,除被告普某外,其他被告的进货渠道无法查实。据被告蔡某、马某甲、李某的陈述,《藏北情》VCD光盘是从推销光盘的藏族小伙子处每张以3元的价格购买,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据被告尼玛普某陈述从拉某大昭寺附近每张以3元的价格购买20张VCD光盘,其中l9张由市工商局没收。剩余1张光盘放在被告住处。被告普某的《藏北情》VCD光盘2张是从被告马某甲处每张以3。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马某甲也承认其事实。

另查明,2004年1月6日,原告拉某及歌手贡布委托西藏音像出版社复制《藏北情》的录音带、激光唱盘VCD、CD,复制数量为3万张,交货时间为2004年6月10日,该委托书未写明资金总额,但边洛音乐制作室于2005年5月29日所出据的证明中第一期VCD复制数为1万张,CD复制印数为2000张,磁带印数为5000张,以上总印数(略)张,但未向法庭提供详细的出资证明。而原告向法庭起诉的28万元诉讼请求的具体来源为正版VCD、CD滞销8500张,每张按25元计算,总计(略)元,磁带2500盘滞销,每盘按15元计算,总计为(略)元,原告为本案所开支的住宿费、车费等费用为8115元,以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略)元,以上合计为28万元人民币,原告另向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交纳了2万元的律师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藏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10月21日出据的证明一份;2000年5月20日由才旦卓玛艺术基金会给贡布颁发的业余歌手(通俗)一等奖等奖励证书五份以及由西藏风容中尔甲文化发展责任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9日出据的证明一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由边洛音乐制作室于2005年5月29日出据的证明一份;歌手贡布的专辑《藏北情》VCD光盘正、盗版各一张;由市工商局于2005年4月27日提供的证明一份,以及市工商局的投诉卡及现场检查笔录,由地区文化局提供的被告蔡某及被告马某甲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审批(年)表,各种发票四张(包括住宿费、车费),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调取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拉某是否享有《藏北情》曲目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是作者,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藏北情》VCD正版光盘及西藏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l0月21日提供的证明中可以看出该曲目的著作权属原告拉某。被告蔡某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时间上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子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二、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拉某发行的《藏北情》VCD投放市场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在本地区发现盗版光盘,市工商局及地区文化局从五个被告处没收了盗版光盘58张,另2张光盘还放在被告马某甲及尼玛普某的住处,共计60张盗版光盘。并向法庭提供了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在庭审中五被告经正版与盗版核对后承认自己所购买的是属盗版。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多吉扎某的证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所提出的自身属受害者,没有识别盗版能力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拉某主张的有五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属合理支出,系原告拉某与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定,本院将参照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支出确定其费用的数额。关于原告拉某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虽向法庭提出了要求五被告赔偿25万元的实际损失,但该请求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其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五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五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五被告应当承担因侵权所造成的赔偿数额,计人民币(略)元。原告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115元及律师费(略)元,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略)元的精神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陪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此对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1款第11项、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5条第l款、第2款、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藏北情》歌曲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拉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费用(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尼玛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赔偿原告拉某的经济损失3270元及合理费用9193。6l元,共计人民币(略).61元;

四、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拉某经济损失1910元及合理费用5369.96元,共计人民币7279.96元;

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拉某的经济损失620元及合理费用1743.13元,共计人民币2363。13元;

六、被告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拉某的经济损失200元及合理费用562.3元,共计人民币762.3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6元,由被告蔡某负担450元,被告尼玛普某负担40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35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普某负担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朗旺久

审判员央珍

代理审判员普某

二00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格桑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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