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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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又名仝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1999年冬天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仝某莹。因为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因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为应付计生检查,由他人代为办理了一份与年龄不符合的结婚证。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吵架生气,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5年8月,我即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11月,我向范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范县法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驳回我的离婚请求,但双方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经过双方多次接触见面了解,在双方没有什么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农村习俗订婚,经过经常见面交流感情,在相互了解,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双方于1999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婚礼,后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25日,答辩人生一女孩,取名仝某莹。婚后,答辩人与原告感情一直不错,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从未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更没有经常争吵过。2005年因原告会开车,当时原告要买一辆车,尽管家中没钱,为了支持原告,答辩人在娘家借款7万元为原告购置了桑塔纳轿车一辆,虽原告在2006年11月27日将轿车变卖,但购车借款至今未还,假如答辩人和原告婚后就经常生气打架,感情不和,答辩人怎可能会借款7万元支持原告购买车辆呢所以,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尤其是原告诉称答辩人曾多次持菜刀、板凳、啤酒瓶等器具追打他,更是无中生有。答辩人身强力壮,和原告相比,也不是旗鼓相当,答辩人打架也不会打过原告,怎么会多次持菜刀、板凳、啤酒瓶追打原告呢原告曾在2008年10月28日在范县法院起诉过离婚,目前答辩人手中仍有起诉状,假如答辩人当时多次用菜刀、板凳、啤酒瓶殴打追赶原告,为什么原告在2008年起诉状中却对这一重要情节只字未提由此可以看出,以上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故意编造的谎言。事实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2007年4月,由于我们一胎是个女孩,所以经过申报花钱取得了第二胎准生证,但一直未孕,后到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答辩人的病症被诊断为双输卵管闭锁,原告知道答辩人今后不能再为其生儿育女,可能后继无香火,所以,在2008年10月28日提出离婚,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假如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仝某莹,原告支付教育生活费用,因为答辩人已失去再生育能力,依法应判决孩子由答辩人抚养。

原告所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与实际不符。除目前现住楼房一套,还有一处未建房的空宅基地,因为当时原告和他弟弟在分家时由于原告弟弟楼房位置好,所以,分家时通过与我们共同商量,原告弟弟现住的地方为一地,我们现住的地方和村上的空宅基地两处为一地,两人抓阄。原告除现有楼房一套外,还有一处空宅基地。

四、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x元,不符合实际。在答辩人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我们为购买车,除欠答辩人大伯现金7万元和建房借我父3万元及原欠我父2万元,其余没有任何债务。同时,所购买车2006年11月被原告卖掉后,车款均被原告私自占有,并没有还账,所以,7万元债务原告将卖车款换上后,余下才是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原告所诉债务,原告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给家中增添任何财产,其债务答辩人不承担,由原告自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仝某莹,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范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立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范县土地局西侧底上三层楼房,仝某村委会规划的宅基地一块,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存原告处。

再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经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检查丧失了生育能力。原告因做生意向被告的父亲借款x元,该借款被告并知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得的桑塔纳车一辆被原告卖出后得款x元一直由原告保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范县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没有支持,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已经丧失了生育能力,孩子由被告为宜,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扶养费,对于所查明的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向被告的父亲借款x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借该款用于何处,该笔借款应视为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所出卖的桑塔纳车款x元平均分割。被告给原告的父亲出示的借款条应视为原告之父赠与行为,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庭审时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其他债务,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仝某莹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仝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抚养费9614元(2009年河南农民纯收入4807元×8年×25%)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略)民委员会规划的宅基地一块的使用权,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仝某某所有;位于范县土地局西侧底上三层楼房,洗衣机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原告仝某某向被告的父亲借款x元,由原告仝某某偿还。出卖的车辆款x元由原告仝某某支付给被告张某某5600元。

五、上述二、四项合计后,原告仝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

上述原被告双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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