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咸阳世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路中宏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咸阳世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3月受聘于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具体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及项目的前期资质某理,经过大量艰辛的努力,完善了公司各项行政管理制度,通过了项目的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发改委的立项批复,但是由于项目建设资金和合作方迟迟不能到位,拖欠本人大量工资不能兑现,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其在我公司工作无异议,也作了成绩,但总公司资金未到位,我公司也无法支付其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请求支付拖欠工资报告(2009.3.10),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0万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某,表示认可。
2、2009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
被告质某,表示认可。
被告未提举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所举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认可,能够证明所要说明的事实,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任总经理职务,自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税后月工资5万元,合计80万元人民币。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税后月工资10万元,合计60万元人民币。总计140万元工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应长期拖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世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孟某某工资140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咸阳世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宪民
代理审判员刘康军
人民陪审员雷光锋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