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因与被告夏某、尹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尹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夏某以生意投资需要为由向邹某借款16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截止日为2011年5月13日。尹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邹某多次催要,夏某、尹某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某偿还邹某借款本金16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上浮30%计算)。2、被告尹某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夏某、尹某承担。
被告夏某、尹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邹某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邹某主体资格。2、被告夏某、尹某的身份真复印件,拟证明夏某、尹某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邹某与夏某、尹某的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夏某向邹某借款16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夏某向邹某出具借条,担保人尹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邹某向夏某、尹某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邹某与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某有效。邹某已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夏某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尹某自愿对夏某所欠邹某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虽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尹某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邹某的诉求合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16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尹某对夏某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766元,由被告夏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利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