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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吴某某借我社款5万元,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到期后,还本金1万元,清部分利息,下余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本金、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吴某某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9.2925‰,用途购房,于2010年3月14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保证人自愿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清利息到2009年5月31日,下余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自愿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身份证明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李某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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