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因与被告李某发生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李某共欠田某70000元,承诺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分月偿还,每月至少偿还2000元。但李某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田某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归还田某欠款70000元。
被告李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李某所欠田某70000元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欠款来由与李某所欠田某70000的事实。本院认为田某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李某私自操作田某股票,导致其损失220000元,2009年11月4日李某向田某出具欠条承诺尽快赔偿田某损失。2009年12月18日,李某向田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李某所欠田某70000元,李某承诺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共24个月,每月至少偿还2000元)。后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田某催要后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李某向田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田某要求李某向其归还欠款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田某700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只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