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
上诉人安阳针织内衣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针织内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14日,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与被告雷某某口头约定,原告提供门面房供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5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并依原合同继续交纳租金,直至2008年5月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与被告雷某某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2008年5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之后的租金62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负担。
宣判后,安阳针织内衣厂不服上诉称,2008年5月以后,被上诉人拖欠其房租6250元应予以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2008年5月以后已经不租赁上诉人的房子,不应支付房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2008年5月以后被上诉人拖欠其房租6250元应予以支付,被上诉人雷某某认为2008年5月以后已经不再租赁上诉人的房子不应支付房租,上诉人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在2008年5月以后仍存在租赁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5月之后的租金62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安阳针织内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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