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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22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北京天中天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市场收费管理员,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5年8月22日被传唤,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当事人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恩青、戴秀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天中天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彭尽来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小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8月22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农贸市场收取管理费时与卖桃人毕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致毕某某左臂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伤检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称,我没打被害人,是他先打我的,我执行的是正当职务,他捣乱不交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北京天中天农贸市场收取卖桃人员毕某某的管理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孙某某致被害人毕某某左桡骨头骨折,右膝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后被控告归案。经济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北京天中天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和被告人孙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毕某某、毕某良、毕某娟、毕某莹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今天上午我到礼贤市场摆摊卖桃,9点多钟,我还没开张,当时兜里也没带钱,市场一个大胡子收费的过来撕下一张2块钱的收费票扔给我就往东走了,他走后打我的人就过来了,这人对我说交钱,我说你稍等一会,我们家的到西边去了,我没带钱,她一会就过来,这人就骂,你他妈的交钱,我说没有,回头给你,他说没有也得给,你跟别人凑,我说你稍等一会,他说不成,不给就提你秤,说着就提拉我秤,我护着他就跟我夺,没夺过来他就用手掐我脖子,还把我按倒在旁边的三轮车上,我挣他就用皮夹子抽我脸,还用拳头打我胸部,我倒地上了,倒地时我的左胳膊戳在地上,我媳妇张恩青过来把他拉开了。

被害人毕某某当庭陈述,我去市场卖桃,当时还没多少人,孙某某说让交钱,我说没钱先等会,他说你他妈的给不给,他就抢我秤砣,我按着,他拿书包砸我,他书包里有铁东西,我拿胳膊搪,我胳膊疼,我妻子回来给拉开了,当时就动不了了,我们村里的人送我去的医院,后来又到区医院看伤。

2、彭尽来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22日10时左右,我到市场买东西,看到市场收税的孙某某和一个卖桃的两人互相抓住,卖桃的在马路北边面朝南站着,右手拿一秤砣,孙某某与他对面站着,左手抓住卖桃的拿秤砣的手腕,右手揪住孙某某的后背的衣服,两人在那儿支着架子,旁边好多人看热闹,也没有人拉驾,我一看这情景,过去就把他们拉开了,孙某某要走,那卖桃的不让他走,一会又来一女的,在旁边嚷嚷,女的说要报警,我说那你报警吧,然后我就走了。

4、张恩青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22日9时,我和我丈夫毕某某到礼贤市场卖桃,9点半左右,我去市场买东西,我丈夫一个人在那儿卖桃,钱全在我身上,10点多钟我回去看到好多人在那儿围着,有人正在打我丈夫毕某某,我就赶紧过去拉架,打我丈夫的是市场收税的,那个人用手抓着我丈夫头发,用收税的皮夹打,还用脚踢,当时我丈夫倒在地上,我丈夫伤在左胳膊和右膝盖处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毕某某的媳妇说毕某某让收管理费的打了,我拿手机报的110,后我和我们村的把毕某某抬到摩的上送的医院。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路过市场看见围好多人,还看见有人拿包抡,打人的走后毕某某在那儿躺着,有两个人把他抬车上送医院了。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骑车到礼贤办事,看见围着好多人,还看见原、被告正嚷嚷,没看到被告打原告。

8、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毕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伤。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到所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21时。

10、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被害人毕某某虽对被打事实陈述不一致,但根据以上证据,认为被害人毕某某的伤系在与被告人孙某某争执过程中致成,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毕某某的损伤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毕某某陈述中有关被孙某某致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中,证实没有看到被告人孙某某打被害人毕某某,根据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在场人张恩青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毕某某被打的事实存在。故其证言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经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收取市场管理费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认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被打前曾受过伤,双方在争执中致伤被害人,故被告人孙某某理应承担责任。因此其当庭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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